(2012)武侯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太波诉四川奥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太波;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郭太波。委托代理人严剑宏。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仕林。第三人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军。原告郭太波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第三人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太波委托代理人严剑宏、邓辉,被告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仕林,第三人圣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太波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金为1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总租金为2186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以预付租金的形式支付了98000元,尚欠租金120600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20600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物是第三人在实际使用,原告实际上是与第三人发生的租赁关系,被告奥博公司已经将塔机租赁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况且被告与第三人已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塔机租赁费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因此即使存在拖欠费用,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被告还于2011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塔机租赁合同,在第二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圣发公司与原告结算塔机租赁费。可见第一份合同不可能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租赁费。第三人圣发公司述称,第三人的确在“蜀山·栖镇二期”工地使用原告的塔机,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然后由第三人使用,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5日鑫友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2011年8月1日鑫友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2010年7月25日所签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3.原告与”蜀山·栖镇二期”工程工地负责人李文仲共同签字确认的《塔机租赁启用单》,用以证明塔机在被告工地的正式启用时间;4.李文仲签字确认的塔机使用时间及租赁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只有一份在李文仲处),用以证明塔机使用时间及租赁费用。被告奥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被告所签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后一份合同可知实际使用塔机的是圣发公司,并且后一份合同中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前一份合同无效。塔机租赁启用单及结算单是李文仲签字确认的,李文仲是圣发公司委派在”蜀山·栖镇**”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圣发公司承担拖欠的费用。因结算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两份《塔机租赁合同》与自身无关联性,请求法院审核认证。《塔机租赁启用单》及李文仲签字确认的塔机使用时间及租赁费用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租赁的塔机确实是第三人在使用,李文仲也确实是第三人委派在“蜀山·栖镇**”工程的技术总负责人,第三人对李文仲签字的《塔机租赁启用单》、《塔机结算单》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分析认为,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塔机租赁启用单》由塔机的实际使用者签字确认,且与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起算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实的塔机启用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同样由塔机的实际使用者签字确认,但仅有复印件,塔机使用起算时间2010年8月3日也与《塔机租赁启用单》证明的启用时间2010年8月20日不符,结算单证明启用时间的内容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所证明的其余内容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塔机使用截止时间及扣除的使用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5日及2011年8月1日鑫友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使用塔机的是圣发公司;2.收款收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2011年8月1日所签合同的给付塔机租赁费义务,且后一份合同已履行,不可能未履行2010年7月25日合同;3.被告”蜀山·栖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对圣发公司进行处罚的通知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李文仲是圣发公司委派在”蜀山·栖镇**”工程的负责人;4.2010年被告与圣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塔机租赁费支付给圣发公司,应由圣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该合同也约定了塔机的租赁费用由圣发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予质证。对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文仲是否为第三人圣发公司员工,原告方不可能知情,原告只可能视其为被告奥博公司员工,也只可能向被告奥博公司主张权利。2010年被告与圣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圣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应当承担拖欠的租赁费。第三人质证认为两份《塔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与自身无关联性,请求法院审核认证。处罚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处罚通知单不能证明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塔机租赁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的塔机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租赁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分析认为,原告对两份租赁合同、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太波系金牛区鑫友建筑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崇州市街子镇“蜀山·栖镇二期”工程,租赁期限从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塔机报停之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并需在安装验收完毕十日内支付进出场费20000元。2012年8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蜀山·栖镇二期”工程部分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圣发公司完成。第三人委派李文仲作为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的技术总负责人。2010年8月20日,塔机在“蜀山·栖镇二期”工程正式启用,并由第三人圣发公司实际使用。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了塔机租赁费98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李文仲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对塔机租赁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双方一致同意因春节放假扣除10天租赁费。结算后,被告未履行结算单所确认的债务。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据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三台,租赁费由第三人圣发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在2011年9月底协助原告解决前期租赁费问题,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应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约定应当是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解除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2010年7月25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蜀山·栖镇二期”工程提供了塔机,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并将塔机交由第三人在该工地实际使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与圣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圣发公司不具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明确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正当合法。被告辩称塔机由第三人圣发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已将租赁费支付给第三人,且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塔机启用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费用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故塔机使用期间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25日(扣除2月春节放假10天),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塔机租赁费用应为6000元(2010年8月费用)+188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费用)+15000元(2011年7月费用)=209000元,除去已支付98000元,尚有111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1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该部分资金产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太波租赁费110000元,并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太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