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8日6时许,在商城县供电公司门前的路边,被告人杨某某与同在此处卖菜的刘XX争摊位引起纠纷后互相厮打。厮打中,杨某某用拳头将刘XX的鼻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杨一X、李一X、楚一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