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川川、鲍自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川川(又名许大川),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鲍自伟,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小雷,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沈阳(在逃)乘坐沈阳的普桑车到大榭偷摩托车。2012年3月1日凌晨,许川川、鲍自伟、沈阳在大榭海韵园对面小区盗窃被害人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009元),后三人又在大榭榭中盗窃二轮骑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61元)。2012年3月1日晚,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沈阳乘坐沈阳的普桑车到大榭偷摩托车。次日凌晨,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沈阳在大榭海城路565号店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959元),由鲍自伟将该车开至大榭大桥时被民警抓获。2012年3月1日晚,被告人许川川、刘小雷、沈阳在大榭海岸路340号盗窃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76元),由刘小雷将车开回镇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川川系累犯,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沈阳”(另案处理)乘车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行窃。20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沈阳”在大榭海韵园对面小区(南岗小区)一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9元)。随后,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等三人又在大榭邻里中心“榭中家电”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1元)。2.2012年3月1日晚,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沈阳”乘车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行窃。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沈阳”在大榭海城路565号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解某的新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带自制车厢一个,价值人民币4959元)。后被告人鲍自伟在将该车开至大榭跨海大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三轮车亦被追回)。随后,被告人许川川、刘小雷与“沈阳”又在大榭海岸路340号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76元),并由刘小雷将车开走。2012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许川川在苏嘉杭高速公路一收费站的一辆大客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又在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三合村将被告人刘小雷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2年3月1日早上,其发现停在大榭海韵园对面其住的楼下店门口空地上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不见了。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2年3月1日早上,其发现停在大榭“榭中家电”门口外的一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不见了。3.被害人解某的陈述:2012年3月2日凌晨,其在大榭海城路565号的店铺里听到声音后,发现停在店门口的一辆新丰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后面做了一个车厢)没了,就马上报警,后该车在大榭大桥被警察找到。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2年3月2日早上,其发现放在大榭海岸路340号店面房里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被偷,当日凌晨其听到过开门和摩托车发车的声音。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价值。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鲍自伟、刘小雷经辨认确认其盗窃的地点。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到案证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许川川、刘小雷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的供述:当庭对上述共同盗窃等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川川、鲍自伟、刘小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川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自伟、刘小雷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且鲍自伟所交代的大部分事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因涉案赃物部分已被追回,被告人许川川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川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鲍自伟、刘小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川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鲍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小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