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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某甲,陈某甲,许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村。诉讼代表人李金琴,系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乐清市,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乐清市,个体。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别名“许云”,于浙江省温岭市,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温岭市,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人王某甲、陈某甲、许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金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乾坤、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的操纵下,在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旺盛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介绍,采取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手段,从旺盛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税款数额人民币145299.11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145299.11元。2011年9月间,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的操纵下,在与上海恭达实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许某、李某的介绍,采取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手段,从上海恭达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5万元,税款数额人民币157649.59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157649.5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规劝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后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2012年2月13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202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金琴、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许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借记卡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完税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王某乙、阮某、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李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4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李某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因前罪被羁押的202日,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志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对强奸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