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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郭幼芳与徐祝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幼芳,徐祝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幼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伯灿、胡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祝永。上诉人郭幼芳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66年,有关部门审批给徐立根(系原告郭幼芳的丈夫、被告徐祝永的父亲)户宅基地三间,并于次年建成平房三间。1988年2月,经分家析产,前述房屋归被告徐祝永所有。1995年12月,房屋之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徐祝永名下。上述房屋分别于1995年和2005年两次翻建,现已建成三间三层楼房。徐立根于2001年因病逝世。2011年12月,原告郭幼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前述房屋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原告郭幼芳及其丈夫徐立根和被告徐祝永共同共有。因徐立根已亡故,经法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判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988年,徐立根夫妇与本案被告徐祝永有无进行分家,及本案诉争房产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大房的三层三间楼房(地号为001-063-000-00129-000)是否已分家析产给被告徐祝永所有。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判评判如下��1、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分家协议书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之证言以及徐某丁、徐某戊所出具的证明能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人徐某乙长期担任原、被告所在村的会计,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徐立根在分家时邀请其参加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其陈述的分家参与人员和分家情况与徐某丁等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中的描述基本一致,故他的证言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再对照原告所提供的分家协议原件,上面不仅有徐某乙的盖章,也盖有碑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且内容也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根据其回忆所制作的分家协议基本相同,其真实性可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可以据此认定诉争房屋已分给被告徐祝永而归其所有的事实。该分家协议书上虽无原告及其丈夫的签名盖章,但未签章并非意味着未到场主���分家。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徐某丁等出具的证明,徐某丁等人均系受徐立根邀请到场为分家作见证,分家过程中徐立根亦始终在场并作为家长主持分家事宜。所以说,该分家协议自始至终均反映了徐立根的意志,没有徐立根的同意,就不可能形成书面的分家协议书。同时,在分家过程中,原告郭幼芳也是在场的。虽然根据证人的描述,其未发表相应意见,但根据农村习俗,应推定丈夫所表达的意见为夫妻双方之共同决定。故上述分家协议是分家析产当事人徐立根夫妇、被告徐祝永及其兄弟徐某甲等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对本案被告徐祝永有效,对原告郭幼芳同样具有约束力;3、本案诉争房屋在1988年分家之前系有关部门在1966年批给徐立根宅基地后于次年建成的三间平房,该房屋建成时徐立根的子女均未成年,故该三间平房在1988年分家之前应属于徐立根夫妻的财产。1988年经过分家析产后,徐立根夫妇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徐祝永。此后,经过1990年地籍调查和1995年发证确权,登记确认诉争房屋系被告徐祝永所有。在此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均未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在当时对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无异议。在诉争房屋之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徐祝永名下长达十数年后,原告显然已不能主张撤销赠与。据此,原告郭幼芳夫妇与次子徐某戊、三子被告徐祝永、幼子徐某甲于1988年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经分家析产,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大房的三层三间楼房(地号为001-063-000-00129-000)已确认给被告徐祝永所有,且经有关部分登记确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前述房产由原告和其丈夫徐立根以及被告徐祝永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之丈夫,即被告之父亲徐立根已亡故,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原告要求确认徐立根的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也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精神,判决:驳回原告郭幼芳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大房的三层三间楼房(地号为001-063-000-00129-000)归原告郭幼芳、被告徐祝永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幼芳负担。上诉人郭幼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幼芳及其丈夫徐立根于1988年2月将讼争房屋未翻建前的三间平房分家析产给被上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事实是1988年2月上诉人夫妇及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分家析产,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诸暨市地籍调查表》申请人一栏中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及徐立根签字,事实上上诉人及徐立根根本不知晓被上诉人的变更土地使用权证行为。2、1988年2月根本未进行第二次分家,且分家协议书系复印件,内容与证人证言等相互矛盾,且协议不符合分书的格式要求,明显系伪造。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家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或是复印件,或是基于复印件证据而衍生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内容相互矛盾,根本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逻辑方式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系根据法官内心心证对案件可能的事实作了分析认定,故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大房的三间三层楼房(即讼争房屋)属上诉人及全体子女共同共有,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祝永答辩称:1988年2月,是父亲为被上诉人三兄弟(除大哥徐浙鑫外)分家,二哥当时已经成家,主要是分给他,被上诉人和弟弟尚未成家,也一并处理了分家事宜。这些事实与分家协议记载的内容一致。现在由于兄弟之间为赡养母亲一事出现争议,所以才又提出房屋的事情,对我房屋拆迁造成阻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幼芳、被上诉人徐祝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祝永提交的1988年2月21日形成的分家协议书于一审期间开庭时当庭举证,此后收录于案卷中,已查明系原件,且上诉人郭幼芳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对证据是否系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郭幼芳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分家协议书虽无上诉人郭幼芳及其丈夫的签名盖章,但加盖有安平乡碑亭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证言加以证实,可以认定该分家协议书系上诉人郭幼芳及其丈夫以及被上诉人徐祝永、兄弟徐某丙等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郭幼芳陈述“分给小儿子一间老房。……(三儿子)要把他赶出去,脚受伤了,赶也赶不出去……”等内容,其中给幼子分房情况亦与分家协议内容一致,而被上诉人郭幼芳及其丈夫为家中三个儿子(包括幼子)分家却不给三儿子即被上诉人徐祝永分家的陈述不符农村习俗,且上诉人郭幼芳亦未能提供其不为被上诉人分家的特殊理由和相应证据,故上诉人郭幼芳提出其未与被上诉人徐祝永分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于上诉人郭幼芳在二审中上诉请求变更为讼争房屋确权为上诉人及全体子女共有,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对于上诉人郭幼芳主张对讼争房屋应确权为原告郭幼芳及其丈夫徐立根和被上诉人徐祝永共同共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00元,由上诉人郭幼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