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中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80号被告人田中仁,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中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田中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1日29时16时22分,被告人田中仁酒后持证驾驶豫SQH1**号三轮摩托车沿平桥区查山乡王老村村村通公路桂河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人陈德金、陈春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德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中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中仁经传唤主动于2012年5月9日到明港勤务大队投案。2012年2月14日、5月31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同中仁分别自愿赔偿陈春英、陈德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50800元。已履行。陈春英、陈德金对田中仁表示谅解,不在追究田中仁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春英、陈德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中仁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侧翻乘坐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中仁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中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