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力兴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讯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讯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南大富社区松元厦同富裕工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9254272-3。法定代表人:许解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力兴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园***栋。组织机构代码:73627193-8。法定代表人:赖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冬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讯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力兴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讯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1年3月21日由深圳市瑞达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变更为讯邦公司。华力兴公司、讯邦公司从2010年8月30日开始业务往来。讯邦公司向华力兴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华力兴公司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讯邦公司供应PC/ABS合金材料,现华力兴公司主张2011年3月剩余货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及2011年4月2日货款26500元。华力兴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讯邦公司一次性支付华力兴公司货款31500元;二、讯邦公司一次性支付华力兴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1日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审庭审中,讯邦公司对2011年3月剩余货款5000元予以确认,对2011年4月2日货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力兴公司向该院提交2011年4月2日送货单一份,送货金额为26500元,送货单由“吴春兰”签收,讯邦公司认可吴春兰系其公司员工,但该员工已离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力兴公司向讯邦公司供应PC/ABS合金材料,讯邦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双方均确认讯邦公司尚欠华力兴公司2011年3月份剩余货款5000元,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华力兴公司起诉的2011年4月2日的货款,送货单系由讯邦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华力兴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讯邦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向华力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讯邦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讯邦公司依法应向华力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500元(5000元+26500元)。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故利息应从华力兴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讯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力兴公司支付货款31500元;二、讯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力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31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31日计至该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讯邦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760元,由讯邦公司负担。上诉人讯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均盖章认可的《2011年4月份对帐单》没有提及4月2日的26500元货款,只提及2011年4月11日的26500元和13250元,合计39750元,这足以证明2011年4月2日26500元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没有争执。华力兴公司提供的另一份《2011年4月份对帐单》,虽然提及了2011年4月2日的26500元货款,但没有讯邦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是华力兴公司为了打官司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依据,同一天制作两份4月份对帐单本身就不合常理。且如果2011年4月2日的26500元货款没有结清,华力兴公司应当让讯邦公司一并确认,而讯邦公司没有确认,可见没有讯邦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的4月份对帐单是华力兴公司伪造的。二、双方认可的《2011年5月份对帐单》也没有提及4月2日的26500元货款,由此可见,2011年4月2日的26500元货款已经结清,双方没有争执。三、双方认可的2011年11月24日的《付款承诺函》写明:截至2011年11月11日为止,贵司尚欠我司货款明细为:2011年4月11日的39750和2011年5月份的20750元货款。即讯邦公司没有欠华力兴公司2011年4月2日的26500元货款。综上,华力兴公司诉请主张的26500元货款已由讯邦公司结清,故讯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讯邦公司支付华力兴公司货款5000元,并驳回华力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力兴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华力兴公司提供的由讯邦公司员工吴春兰签收的《送货单》是最原始的证据,足以证明讯邦公司所欠华力兴公司2011年4月2日货款26500元的事实,讯邦公司关于该笔货款已付清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讯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力兴公司与讯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2011年4月2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已由讯邦公司签收,讯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该笔货款26500元的付款义务。依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该《送货单》“收货员签字/盖章”栏中有吴春兰代表讯邦公司签字,讯邦公司亦确认吴春兰于2011年4月2日当时为其公司收货员,因此,吴春兰在《送货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讯邦公司收取了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讯邦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虽然在双方签章的《对账单》及华力兴公司向讯邦公司发出的《付款承诺书》中,未涉及2011年4月2日《送货单》项下的款项,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笔货款已付清。讯邦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该笔货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讯邦公司关于2011年4月2日的26500元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上诉人讯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