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立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截止2008年10月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先后申请办理了两张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15、62×××01),后利用该两张卡采用刷卡、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本金分别为人民币5038元、人民币63717元。被告人杨某经宁波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10月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信用卡(卡号:40×××23),后利用该卡采用刷卡、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8593.6元。被告人杨某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于2012年5月4日代为向宁波银行偿还卡号为62×××15信用卡的透支本息等合计人民币11381.3元以及卡号为62×××01信用卡的透支本息等合计人民币118618.7元;于同年7月30日代为向光大银行还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胡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控告书、营业执照、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透支情况一览表、对账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及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人民币155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斌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文斌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