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方志山与金和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山,金和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方志山,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金和良,男,193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志山与被告金和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金和良申请对原告方志山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裁定中止审理。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山、被告金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山诉称,2009年1月13日中午,被告金和良骑电瓶车去汤家店加工厂磨米粉。电瓶车直接开到加工厂内,撞伤在磅秤旁的原告。因原、被告原来有矛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伤后经治疗化去医疗费8303.51元。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554.0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被告金和良辩称,2009年1月13日中午,被告骑电瓶车去汤家店加工厂磨米粉是事实。但其没有碰撞原告,相反,原告殴打被告致其胸左5、6,右9、10肋骨骨折,颅骨凹陷性骨折,牙齿折断,外伤致神经性耳聋。因原告拒不认罪,其仍在控告中。而原告提供的病历与其病情不符,原告的右肝上后部肝损伤与纠纷无关。鉴定书中仅剔除脑部用药,但原告的下列用药中也系不合理,碘普罗胺针系用于磁共振造影。呱拉西林钠舒巴坦钠针用于呼吸道感染,抗菌。通迪胶囊用于活血散瘀,头孢克圬片用于治疗咽喉炎,复方南星止痛膏药是关节用药,非伤药。另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于2010年10月9日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而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2时许,原告金和良骑电瓶车去浣东街道汤家店村加工厂机米的时候,撞到了正在加工厂等候磨粉的原告方志山及其放在磅秤上的米桶。因双方原先就有矛盾,电瓶车碰撞以后双方便发生争吵,后被群众劝息。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化去医疗费8003.51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右肝上后部肝损伤。建议休息二个月。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2011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金和良申请对原告方志山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被鉴定人方志山的医疗费中奥拉西坦针1420.2元属于超范围用药,其它为常规门诊影像学复查及常规住院检查费、材料器械费、药品费,所有药品均为本次外伤所需的,起抗炎、止痛及其他辅助作用。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于2010年10月9日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还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诸暨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方志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绍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并送达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金和良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并送达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金和良不服一、二审判决,又申诉。2011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浙绍行监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浣东派出所对金和良、方志山、方岳挺、方小朵、方友乔、杨国灿、汤槐堂、王珍琴、方水清、赵淑解、汤益轩所做的询问笔录能证明纠纷发生当时的情况。诸暨市浣东派出所对汤槐堂、王珍琴、赵淑解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2010)绍诸行初字第40号、(2011)浙绍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庭审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被告金和良骑电瓶车撞到原告方志山这一情节。上述证据能认定被告金和良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主张没有碰撞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方志山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又持异议。本院认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具有临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和良撞伤原告方志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和良理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志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583.31元(8003.5元-不合理用药1420.2元),误工费5873.4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给予误工时间60天,60天×97.89元/天},陪护费978.9元(1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20元/天,原告诉请15元/天则依其诉请),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3685.61元,由被告金和良承担。被告金和良主张没有撞伤原告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和良应赔偿原告方志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685.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方志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方志山承担200元,被告金和良承担840元。(其中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