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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立波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立波,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立波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立波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2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立波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大塘西,溜门进入王某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50元及华为天翼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后被王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董立波采用捂嘴、扼颈等手段对王某实施暴力,后携带所窃财物逃离现场。2012年4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立波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江东,卸下窗户玻璃后伸手开门进入唐某的暂住房,窃得手机1部(无法估价),后被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董立波采用捂嘴、扼颈等手段对唐某实施暴力,后携带所窃财物逃离现场。二、盗窃罪2012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董立波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五大弄陈家大屋,溜门进入范某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600元及联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立波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又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董立波一人犯二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立波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其只是用被子捂被害人的嘴,并没有掐被害人脖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辩护人吴琼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被害人在第一次报案笔录中没有讲到被告人有掐脖子的行为,被告人董立波有暴力行为,但不是很严重,也没有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此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转化抢劫罪的标准,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被告人董立波在三次作案前均没有准备工具,且在三次行为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肢体上的伤害。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立波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董立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立波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大塘西,溜门进入王某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150元及华为天翼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后被王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董立波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等手段对王某实施暴力,后携带所窃财物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立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到匡堰宋家漕村一幢房子二楼的一间租房,发现一个女的睡在一张床上。其偷了放在床尾的裤子内的150元左右的钱,还在床头偷了一个手机。当时床上睡着的那个女孩醒了,叫“有小偷”,其就用被子捂住她的嘴巴,并威胁她,不要叫,不然就掐死她。那个女孩一边叫一边挣扎,其害怕了就跑掉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9日凌晨,其在暂住房睡觉时,被一阵异响惊醒,睁开眼睛,看到一个男的在其床上翻找东西。其就大叫,那男的说,再叫就掐死其,其吓傻了,大声叫阿姨。那男的用手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发出声音,其用牙齿咬那男的手,那男的用另一只手来掐其脖子,其咬着那男的手不放,那男的就松开手。其又大声叫喊,那男的又用手捂住其的嘴巴,被其挣脱。那男的就跑了出去。等那男的离开后,其发现少了150元人民币和一部天翼手机。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董立波及被告人董立波辨认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天翼手机的价值。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董立波右手拇指所留。2012年4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董立波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江东,卸下窗户玻璃后伸手开门进入唐某的暂住房,窃得手机1部(无法估价),后被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董立波采用捂嘴、扼颈等手段对唐某实施暴力,后携带所窃财物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立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12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董立波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五大弄陈家大屋,溜门进入范某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600元及联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等物。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暂扣物品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又在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立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董立波在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其行为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董立波及辩护人吴琼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立波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