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尤法勤与濮子良、姚爱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法勤,濮子良,姚爱琴,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尤法勤。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濮子良。被告姚爱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建华。委托代理人朱梦飞。原告尤法勤与被告濮子良、姚爱琴、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濮子良、被告姚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濮子良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桐公路干山加油站东面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濮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爱琴为原告垫付14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E×××××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濮子良、姚爱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款共计101097.20元;2、被告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单1份(均为复印件);3、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14份、用药清单1份;4、诊断证明1份;5、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6、证明1份、失地农民保险卡1份(复印件);7、交通费发票1页。被告濮子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濮子良、姚爱琴已经垫付了1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被告认可最多不超过20%。被告濮子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姚爱琴辩称,与被告濮子良意见相同。被告姚爱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濮子良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桐公路干山加油站东面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濮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医疗费用18191.60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含住院)、护理期限2个月(包含住院)、营养期限2个月(包含住院)。浙E×××××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姚爱琴系被告濮子良驾驶车辆的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濮子良、姚爱琴已支付原告14000元,其余未赔偿,故纠纷成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承包地全部被征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失地农民保险卡、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商业第三者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险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姚爱琴系被告濮子良驾驶车辆的车主,应由被告濮子良、姚爱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18191.60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4、护理费5873元(97.89元/天×60天);5、误工费酌定17620元(97.89元/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1942(30971元/年×20年×10%);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8896.60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13896.6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935元,余下12961.60元,由被告濮子良、姚爱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姚爱琴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故被告濮子良、姚爱琴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减少诉累,被告濮子良、姚爱琴超过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在被告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即由被告民安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99896.60元,支付给被告濮子良、姚爱琴1038.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0)”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203.0.0.138: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55319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63058856&Page=0&PageSize=20”l”m_font_5#m_font_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76)”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0093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尤法勤99896.60元,支付给被告濮子良、姚爱琴103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尤法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229)”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交纳453元,由被告濮子良、姚爱琴负担,被告濮子良、姚爱琴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