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岑建达、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岑建达,陈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6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69668-5代表人:陈孟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清波,该支行员工。被告:岑建达,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群,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岑建达、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岑建达、陈群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马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建达、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慈溪支行起诉称:被告岑建达与被告陈群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被告岑建达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被告陈群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承诺愿与被告岑建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岑建达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岑建达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2月17日至2029年2月17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月末日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每年1月1日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岑建达以其所有的位于浒山街道新境公寓4号楼9-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1)字第011261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95000元。被告岑建达在按约还本付息至2011年10月31日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至2012年4月26日止,共欠借款本金177535.18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675.06元。被告陈群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诉请:1.判令二被告即时返还借款177535.18元,支付至2012年3月5日止的利息2372.57元,并继续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当二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时,处分被告岑建达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及时返还借款177535.18元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3675.0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7753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0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岑建达、陈群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建行慈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抵押物、抵押范围、抵押期限等。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3.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等。4.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群自愿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岑建达、陈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建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岑建达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全部借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岑建达返还尚欠的借款177535.18元并支付原告至2012年4月26日止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岑建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岑建达继续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岑建达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岑建达承担。被告陈群自愿承诺以共同借款人名义为被告岑建达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就被告岑建达所负偿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岑建达以其所有的位于浒山街道新境公寓4号楼9-1室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岑建达、陈群不能清偿所欠原告款项时,可依法处置被告岑建达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建达、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177535.18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3675.0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7753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0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岑建达、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若被告岑建达、陈群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岑建达所有的位于浒山街道新境公寓4号楼9-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11)字第011261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岑建达、陈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陪审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