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俊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猛,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系北仑区春晓农村信用社干部,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吴俊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太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区九峰山风景区岔口红绿灯处时,与吴某驾驶的牌照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龚某)发生追尾,后又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二人受伤。民警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吴俊猛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俊猛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54.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吴俊猛与吴某、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付完毕。吴某、李某对被告人吴俊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李某、龚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常某的证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照片及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车辆行驶证及信息,被告人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接处警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俊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