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桂明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东行初字第21号原告陈桂明。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平。委托代理人裘奔。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陈桂明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2012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明,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的法定代表人鲍国平、委托代理人裘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0)第3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桂明于2010年10月11日13时20分,在G92南线(杭甬)高速往宁波方向277公里+300米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陈桂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决(2010)第3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3.(2011)甬余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4.浙公高宁认(2010)第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5.浙公复决字(2012)2号《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决定;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7.陈桂明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8.王婧颖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9.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16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10.陈桂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和车辆情况;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扣留机动车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原告陈桂明起诉称,王婧颖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责,因此不应该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因为事故发生后王婧颖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走,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和事故的后果。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婧颖因超车时操作不当,首先撞击客车造成的,当时原告在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王婧颖在事故中的过错是主要的,原告不应该负同等责任,只能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车内客人没有系安全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虽然没系安全带,但原告认为其作用和伤亡者没有直接的联系。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有过刹车行为,二、三、四、应急车道内斜向桥护栏的痕迹就是刹车痕迹,当时车身倾斜右侧车轮已离开路面,只留下了左侧的刹车痕迹。事故中方向突然偏右,也不是原告打的方向,原告是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误导下才做了错误的笔录。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材料中缺少了一张痕迹照片和原告在看守所时被告所做的第四、五、六次笔录,可以证明王婧颖的笔录是假的,被告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和余姚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假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0)第3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婧颖车辆状况,王婧颖构成逃逸;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立案释明通知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4.公(交)决字(2010)第3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被告印章,有原告签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婧颖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构成了逃逸。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6.公(交)决字(2010)第3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印章,无原告签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提供合法的行政文书。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答辩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l0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92南线(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77公里+300米处时(余姚境内),与王婧颖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B×××××号车相继碰撞右侧护栏、左侧护栏、右侧护栏,造成鲁B×××××号车内三名乘客死亡、12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机动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吊销了原告驾驶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确认一审判决生效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原告表示不要求听证,也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同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签收。2012年3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告认为,王婧颖不构成逃逸;原告所认为的王婧颖超速行驶无证据支持;乘客未系安全带不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未系安全带,以致碰撞过程中被甩离驾驶座,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致使损害后果加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告的前三次询问笔录中都承认未采取刹车措施;原告往右猛打方向存在不当;该案案卷原始证据材料已移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存在照片缺少、笔录做假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办案程序规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王婧颖构成交通逃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所盖公章是事后补上去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及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对原告陈桂明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已将盖有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有原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字之时原告并不了解所签告知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9、10、11,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事后收集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王婧颖的签字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在无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l0月11日13时20分许,案外人王婧颖驾驶浙B×××××号的小轿车至G92南线(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77公里+300米处时,与陈桂明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B×××××号客车三名乘客死亡、十二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浙公高宁认(2010)第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婧颖、陈桂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19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桂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书当庭宣判后送达给陈桂明,陈桂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陈桂明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桂明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名。同日,被告作出公(交)决字(2010)第3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桂明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陈桂明。陈桂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浙江省公安厅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3月31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立案释明通知书,对陈桂明向其提起的要求撤销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公(交)决字(2010)第3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进行了管辖释明。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余姚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桂明犯交通肇事罪,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具体行政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认定管辖法院错误,原告据此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应认定为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间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项内容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明要求撤销被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0)第3001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启贤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陈国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励吉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