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加玉与于长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洲,张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品,男,1942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表兄,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玉,农民。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于长洲与张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后,于长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长洲于2012年8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长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长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于长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柳审 判 员 李岩助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