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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加玉与于长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洲,张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品,男,1942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表兄,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玉,农民。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于长洲与张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后,于长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长洲于2012年8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长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长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于长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柳审 判 员  李岩助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