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满洲与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洲,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王满洲,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11369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妙峰山路21号2幢一楼。法定代表人:程道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满洲与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4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吴希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洲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原告王满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洲起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妙峰山路21号的厂房发包给原告装修,装修工程于2011年7月中旬完工。2011年11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了所欠工程款及人工款45000元的事实。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却一直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款45000元。原告王满洲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款45000元,并依法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被告金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金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满洲提供的欠条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份,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妙峰山路21号的厂房发包给原告装修,装修工程于2011年7月中旬完工。2011年11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道武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满洲合计人民币工程及人工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在2012年端午节付清,如不付清按银行利息支付”。被告金玻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本院认为,程道武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欠条实际为对所欠装修工程及人工款的结算,并写明了所欠工程款及人工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原告王满洲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现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满洲工程款及人工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王满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