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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任前与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任前;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丰行初字第30号原告任前,农民。被告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少达,男,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第三人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div>法定代表人彭海军,男,镇长。原告任前诉迁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根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依据及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清协议一份、朱官营村工业区项目拆迁放款表一份。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6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一,在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之前,原告已对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申请了行政复议,同时,要求被告中止裁决,但被告未予理会,在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尚未定论之前,依旧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做出违法裁决。第二,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屋拆迁事宜作出行政裁决,其适用法律亦属错误。原告房屋所依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尚未被征为国有。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予以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迁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作出裁决,很显然上述条例均冠有“城市房屋”的限制,而被告无权对尚未被征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其所作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4月24日被告作出了迁拆管办裁字(2011)第6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补偿、补助费、拆迁时间、付款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载明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20日原告自行拆除了涉案房屋,同年8月21日原告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拆清协议,之后原告领取了拆迁款。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迁安市杨店子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签订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变更。原告领取了拆迁款,其合法权益已经实现。如原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剑锋审判员  李 宏审判员  吴兴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