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旭光、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凤翔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沛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锦霞路8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胡世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锦霞路8号2幢1号-1。法定代表人:胡旭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刚。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堤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燕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燕群。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旭光、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光、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旭光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胡旭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按照被告胡旭光的要求汇入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胡旭光、郑刚于2012年4月20日签署保证担保合同书,被告郑刚自愿对被告胡旭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于2012年5月5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旭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旭光至今未归还本金,其他被告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旭光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书、担保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提供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1份以证明被告履约能力恶化,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的事实。被告胡旭光、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六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旭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旭光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现被告胡旭光未按约履行,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作为被告胡旭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光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对上述第一条胡旭光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旭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胡旭光、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郑刚、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郑燕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