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都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与翁某某、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翁生洪,钟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龙毅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乾一,四川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生洪(曾用名翁升洪)。被告钟婷婷。委托代理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长城泡沫制品公司)诉被告翁生洪、钟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泡沫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乾一,被告钟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生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泡沫制品公司诉称,被告翁生洪、钟婷婷系夫妻,共同生产和销售床垫,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其制作床垫的材料,至2011年7月5日,累计欠原告货款297205元,此后给付了26240元,至今仍欠货款27096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翁生洪未作答辩。被告钟婷婷辩称,被告钟婷婷与被告翁生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10月7日即在被告钟婷婷与被告翁生洪离婚以后。请求驳回原告对钟婷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城泡沫制品公司与被告翁生洪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翁生洪在原告长城泡沫制品公司处购买制作床垫的材料。至2011年7月5日,被告翁生洪累计欠原告长城泡沫制品公司货款297205元。之后,被告翁生洪曾支付26240元,余款27096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翁生洪与被告钟婷婷原系夫妻,2010年9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物资调拨单、被告钟婷婷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城泡沫制品公司与被告翁生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以后,被告翁生洪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不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翁生洪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生洪与原告之间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钟婷婷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96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长城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婷婷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翁生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翁生洪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