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瑞诉被告樊俊涛、第三人樊洪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洪瑞,男,50岁。被告樊俊涛,男,22岁。第三人樊洪志,男,28岁。原告李洪瑞诉被告樊俊涛、第三人樊洪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瑞及其代理人苏德利、被告樊俊涛特别授权代理人唐义平、第三人樊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瑞诉称,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初,原告从第三人樊洪志处购买生猪饲料。期间,第三人让被告从原告处拿走5000元饲料款。后因买卖产生纠纷,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再审对该笔款未予认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形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返还5000元及利息。被告樊俊涛辩称,该5000元款是被告签收,但该款是原告李洪瑞欠第三人樊洪志饲料款,已于2009年6月12日所结帐中抵销,且该收到条未注明日期,属无效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樊俊涛出具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其款情况;3、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再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5000元款未抵销。被告樊俊涛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再审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5000元收款已抵销;3、第三人记帐本复印件6张,拟证明收原告5000元款已抵销。第三人樊洪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5000元收款认为已抵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帐本中已结算的5000元与被告出具收到条的5000元货款不是同一笔款。因2009年农历6月12日以前,原告与第三人购销货款已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款45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双方所结帐中是否含有被告收原告现金5000元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洪瑞、第三人樊洪志等三人曾合伙经营生猪饲料生意。散伙后,第三人自己经营,原告从第三人处进货。第三人樊洪志与被告樊俊涛系父子关系,期间,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到原告处收取现金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落款日期为“7.20”。2009年农历6月12日以前,原告与第三人购销货款已结算完毕,第三人尚欠原告款450元。该款在第三人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的再审中,原告提出用该款冲抵货款,因收条落款日期不明,无法确定是否是双方结算日期的前后,故未予认定抵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收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该收条并非债的必然凭证,且该收条落款日期仅为“7.20”,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5000元现金的时间是在2009年农历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结帐时间的前后,即该款是否已被抵销,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洪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军军(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