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海媛与赖明铨、黄世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媛,赖明铨,黄世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4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9-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陈海媛,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诉讼代理人:林宇毅,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赖明铨,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诉讼代理人:赖明华,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黄世志,男,1967年5月4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章烨,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华伟,系公司职员。原告陈海媛诉被告赖明铨、黄世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宇毅,被告赖明铨及其诉讼代理人赖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10时20分,被告赖明铨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罗县龙溪镇万胜厂内因倒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博罗县中医医院正骨中心治疗,4月9日转至广东省中医院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神经根损害,行脊椎RF钉内固定术,5月12日出院。2010年4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LX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明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1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共赔偿87675.5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22日,原告入住广东省中医院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取出术,5月31日出院。我方就后续治疗费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而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607.0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治疗诊断书。3.证明。4.住院收费收据。5.交通费票据。6.民事判决书。被告赖明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赖明铨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分项中赔偿原告部分费用,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完毕。因此,我司不承担该费用。关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可在交强险分项中核实票据后再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黄世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时间的票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0时20分,被告赖明铨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罗县龙溪镇万胜厂内倒车时撞伤原告。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第LX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明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0年4月9日转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9735.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陈海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41.58元、伙食费1850元、护理费14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67元、交通费177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69739.55元;被告赖明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媛医疗费17935.95元;此款由被告黄世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海媛其他诉讼请求。后于2012年5月22日原告陈海媛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19.61元,均由原告陈海媛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腰椎骨折术后);2、手术史(L4爆裂性骨折椎板切除减压+异体骨植骨+L3-L5Z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赖明铨系粤K×××××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黄世志是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黄世志将粤K×××××号轻型货车转让给被告赖明铨,双方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粤X×××××号货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保险期从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本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LX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明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媛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工作、收入等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费用应按相关规定50元/天计算。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1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元(以票据为准),护理费:1945元(50×39),交通费:656元,误工费:1334元(按原告诉请),合计14055.61元。该损失由被告赖明铨负责赔偿,被告黄世志是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此,被告黄世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经作出处理,故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媛护理费1945元、交通费656元、误工费1334,合计:3935元。被告黄世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媛护理费1945元、交通费656元、误工费1334,合计:3935元。二、被告赖明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媛医疗费981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元,共计:10123.61元;此款由被告黄世志负连带赔偿责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赖明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吴淑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