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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萧刑初字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某,吕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戊,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萧刑初字00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被害人孙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萧县。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戊,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女。诉讼代理人髙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萧县。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7989.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髙岳、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18时许,萧县闫集镇吴楼村村民孙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500M处,与被告人段某某停放在路边装载有木质板材的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驾车逃逸。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12月13日18时10分,被害人孙某乙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孙某乙死亡,段某某驾车逃逸。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7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207600.75元、赡养费75790.75元、丧葬费17507元,总计487989.43元。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段某某将车停放在路边,被害人不注意安全,追尾造成死亡,段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8时许,萧县闫集镇吴楼村村民孙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500M处,与被告人段某某停放在路边装载有木质板材的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驾车逃逸。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孙某乙兄弟姐妹四人,孙某乙长子孙某丙为残疾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当天开四轮拖拉机拉木板回家途中,车没油便去买油。回来时发现一人倒在车后,段某某便开车走了。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4号(段某某)照片于12月13日骑自行车买20元的柴油,半小时后又骑自行车来还桶的人。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走到柳园东边四轮车没油,便将停在路北侧,段某某到加油站买柴油走后约10分钟,见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公路南侧,车后倒下一人。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听说其哥孙某乙骑摩托车追尾撞到停在路北侧的四轮车,车上装有钜好的木板,四轮车没油,司机曾到加油站买油,车上还坐一位五十多岁的妇女。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傍晚,一五十多岁的男子到刘某甲超市买柴油,柴油已卖完,那人便到柳园加油站去买。6、证明孙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3日晚约7点钟,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便和段某乙、孙某辛赶到现场,看到孙某乙躺在一辆四轮车后,距四轮车的尾部有两米左右,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孙某庚和段某乙、孙某壬三人将孙某乙送县医院抢救。听说四轮车没油,司机去买油,将四轮车停在公路北侧(右侧),开摩托车的人撞到拉木板的四轮车尾部的木板上,现场还有一些碎木片。7、证明孔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经过事故现场,看到公路北侧停一辆四轮车,车上装有加工好的木板,四轮车后有好几块木材被撞掉的碎片,车后有个伤者跪在地上已不能说话,当时四轮车上无人,路南侧站一位妇女,车停约半小时,一位男子提个油桶加好油,便妇女将四轮车开走。8、证明刘某乙证言,证明听说出车祸便赶到现场,看到一辆拉木头的四轮车停在公路北侧,四轮车后有个人跪在地上,左手扶着四轮车车厢左轮子,很痛苦,问他家住哪里,已经不能说话。9、鉴定结论(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孙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及心肺损伤死亡。(2)木材检验报告,证明在加工厂提取的实木块样品系杨木,与3号所检样品为同一种木材,3号检材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材样品。(3)检验报告,证明嵌在摩托车刹车把手内的木片系杨柳科,与报告(2012)皖检W字第2号所检样品为同一种木材。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现场提取木块9片及现场的实际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段某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萧县。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孔某某、刘某乙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木材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拒不认罪,亦不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因其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32元20=124640元,丧葬费17507元,抚养费4957元20÷2=49570元,赡养费4957元(16+7)÷4=28502元,合计220220元。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责任为15415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吕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541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冬丽审 判 员  侯永猛人民陪审员  尚建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