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麻陈月、麻清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麻陈月;麻清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陈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广科。被告人麻清平。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03、9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月4日、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陈月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广科、被告人麻清平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上旬始,被告人麻陈月伙同汪某(已起诉)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自然村马路边开设无名美容店,先后容留孟某、张某、孙某在该美容店内卖淫。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麻清平来到该店,参与共同管理。直至5月17日,孟某、张某、孙某在该美容店内卖淫共约470余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麻陈月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仅在2011年5月17日之前容留“馨馨”即孟某卖淫2次,5月17日仅容留“小丽”即孙某卖淫1次,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是应汪某的要求到店里帮忙,但因老乡称不能开店,故5月17日之前,美容店未开门做生意,服务员由其一方提供吃住直到5月17日才做生意,之前服务员一直在玩,“馨馨”即孟某17日在店内卖淫1次,但其事先并不知情,且在两次庭审中均称被告人麻清平是到余杭来找店面开店的,未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麻陈月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仅依据与被告人麻陈月有利害关系的卖淫女的证言指控被告人麻陈月容留卖淫470余次证据不充分;(2)卖淫女是同案犯汪某找的,被告人麻陈月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家庭情况特殊,要求对被告人麻陈月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清平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美容店存在卖淫的情况,其是2011年4月底到余杭的,目的是为了找店面开店,为了省钱才与在被告人麻陈月美容店上班的一叫不出名字的女子同住的,平时其经常外出找店面,有时会在美容店旁边的超市门口坐坐,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第二次庭审中其供认是4月24日左右到余杭,其曾应汪某的邀请与汪某一起去过上海,但只是乘车去去就回的,回来的时候车上多了一名女子,并进一步辩称其表哥、表嫂及表弟等人可以证实4月27日左右的三天及5月的2天其在外地。被告人麻清平的辩护人赞同被告人麻清平的辩解,另提出,(1)因卖淫女的证言与两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容留卖淫次数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麻陈月亦供认自己才是美容店的老板,被告人麻清平对卖淫女卖淫一事不知情;(3)即使被告人麻清平构成容留卖淫罪,也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旬始,被告人麻陈月伙同汪某(已起诉)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自然村马路边开设无名美容店,容留张某、孟某在该美容店内卖淫,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麻清平来到该店,并负责望风,5月11日左右,被告人麻清平伙同汪某到上海接孙某到该美容店卖淫。2011年4月上旬至5月17日该美容店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孟某、张某、孙某在该美容店内卖淫380次以上。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同案犯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麻陈月系情人关系,2011年3月,其与被告人麻陈月在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村开设一美容店,4月,其与被告人麻陈月商量后通过老乡招募了服务员“娇娇”,过了没多少时间,被告人麻陈月告诉其“娇娇”在美容店里卖淫,“馨馨”、“小丽”分别于4月底、5月初到美容店上班,三名服务员均在店内卖淫,其中“娇娇”在店里二十多天,“馨馨”是被告人麻陈月联系好后由其到上海接到店里的,美容店平时是由被告人麻陈月负责管理的,被告人麻陈月还负责招揽嫖客,卖淫的获利都由被告人麻陈月统一收取并保管,其负责在卖淫女卖淫时到店外望风,“馨馨”到美容店上班的次日,被告人麻清平因想要开服装店或美容店而来到仁和镇并一直住在美容店里,也在卖淫女卖淫时帮助望风,卖淫女卖淫的部分获利用于日常开支,以及嫖资为80元至100元不等的事实;2、证人孟某(服务员“馨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20日,其到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村一美容店,21日开始在店内卖淫,被告人麻清平比其晚一天到该店,张某即“娇娇”在其之前到该店上班的,孙某即“小丽”是5月份到该店上班的,上述二名服务员也在美容店卖淫,汪某及被告人麻清平主要负责在卖淫女卖淫时放哨,被告人麻陈月负责拉客人、放哨、收钱、记账,其曾看见过账本,嫖资80元至100元不等,按约定其可分得嫖资的三成,嫖资要到月底结算,其还要求被告人麻陈月每月寄给其母亲5000元,但未分过提成,仅被告人麻清平通过银行汇过5000元嫖资提成给其母亲,其一般每天卖淫10次左右,共计卖淫250次左右,“娇娇”卖淫的情况与其差不多,“小丽”一般每天卖淫2、3次,被告人麻陈月曾告诉其“娇娇”到年底能分得3万元,其自己的收入比“娇娇”要多,其与“娇娇”、“小丽”、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及汪某六人是吃住在一起的,其与被告人麻清平住一间房,其他四人住一间房,被告人麻清平曾向其索要过上海一中介的电话,被告人麻清平还因嫖客不满意“小丽”等原因殴打过“小丽”,以及2011年5月17日卖淫5次,第一次是早上8点左右,后其将卖淫的情况告诉了“娇娇”,第二次是早上9点左右,其在睡觉的房间卖淫后发现“小丽”在美容店隔间里清洗,店内沙发上坐着另一男子,该男子与其卖淫的嫖客是认识的,两名嫖客应该是一起来的,后沙发上男子称已将钱付给“小丽”了,其余3次卖淫前或卖淫后其交钱给被告人麻陈月时“娇娇”均在场的事实;3、证人张某(服务员“娇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4月10日左右,其到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村一美容店卖淫,至被抓获共1个月左右,平均每天卖淫7、8次,共卖淫200多次,嫖资50元至100元不等,其共交给被告人麻陈月嫖资2、3万元,按约定其可以得到嫖资三成的提成,但平时不分钱,要到年底结账,有人告诉过其到年底可分得3万元,汪某称如果家里急用钱,其可以提供账号,由汪某等人去银行汇款,孟某即“馨馨”是4月下旬到该店卖淫的,被告人麻清平在孟某到后的次日到该店,“小丽”是5月十几日到该店卖淫的,平时由被告人麻陈月负责拉客、收钱、记账(账本其未看见过),汪某和被告人麻清平负责在卖淫女卖淫时放哨,据其所知,2011年5月17日“馨馨”卖淫4次,其与“馨馨”、“小丽”、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及汪某一起吃住,其与“小丽”、被告人麻陈月及汪某住一间房,以及因嫖客不满意,“小丽”曾被被告人麻清平打过的事实;4、证人孙某(服务员“小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麻清平伙同汪某将其从上海带至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村一美容店内,其在店内卖淫共计20多次,店里还有“娇娇”即张某、“鑫鑫”即孟某两名卖淫女,嫖资70元至120元不等,嫖资统一交给被告人麻陈月,被告人麻陈月还帮卖淫女拉客,其共交给被告人麻陈月嫖资1900多元,被告人麻陈月称会帮其记账,其还看见过账本,按约定其可以分得嫖资的三成,但老板称提出要做一年才发,其未实际拿到过分成,被告人麻清平及汪某在卖淫女卖淫时到店外放哨,其与“娇娇”、“鑫鑫”、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及汪某六人吃住在店里,其与“娇娇”、被告人麻陈月及汪某住一间房,“鑫鑫”与被告人麻清平住一间房,以及5月17日,因其在卖淫时向客人诉苦,被告人麻清平骂了其并打了其一个耳光,之前,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及汪某也曾打过其,2011年5月17日其曾向一名男子卖淫,而与该男子同来的另一名男子被被告人麻陈月和“鑫鑫”拉进店里的房间了,其猜测是“鑫鑫”向该男子卖淫的事实;5、证人陈时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麻陈月在新桥村开设一家美容店,店内有孟某、张某等服务员以及被告人麻陈月的弟弟麻清平的事实;6、证人贾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麻陈月和汪某等人先后租赁其家中的三间出租房,其中一间开设美容店,从2011年4月开始,麻陈月、汪某、张某、孟某、麻清平、孙某等人陆续到该美容店,5月17日,被告人麻清平曾向王某支付水电费的事实;7、证人施某、倪某、沈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查处的位于新桥村露霞村老的良塘公路边的美容店的情况,该店有多名女服务员,平时还会招揽路人去店里消费,应该是有卖淫等不正规服务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村马路边一无名美容店以及美容店后两间房间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避孕套、避孕药,证实从孙某、孟某、张某处扣押避孕套3个及避孕药1板(19颗“妈富隆”)的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汇款凭证,证实从交通银行杭州塘栖支行调取的2011年5月11日的汇款凭证显示“麻金平”(即被告人麻清平)向户名为孟某的账户汇款5000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两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麻陈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否认开设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自然村马路边的美容店,辩称其是经人介绍到该店打工的,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其供认该美容店是其在4月10日左右开设的,“娇娇”是4月10几号到店里的,“馨馨”是4月20几号到店里的,被告人麻清平是5月份左右到该美容店,并与“鑫鑫”住一个房间,“小丽”是被抓前10多天到店里的,三名服务员拿提成,由其提供吃住,但辩称美容店提供的是洗头、按摩等正规服务,2011年5月17日之前仅容留“馨馨”即孟某卖淫2次,5月17日仅容留“小丽”即孙某卖淫1次,且其弟弟被告人麻清平是到余杭来找店面开店的,被告人麻清平到上海去接服务员、支付水电费给房东以及给“馨馨”的帐户汇款均是其让被告人麻清平做的,其中给“馨馨”的汇款是“馨馨”向其的借款,被告人麻清平没有容留他人卖淫,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辩称美容店的相关事项都是汪某管理,服务员是汪某招揽的,其也是应汪某的要求到店里帮忙的,其到店里时“娇娇”已经在了,“馨馨”和“小丽”是之后陆续到店里的,但因老乡称不能开店,故5月17日之前,美容店未开门做生意,服务员到店后一直在玩,但服务员吃住都由其一方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馨馨”即孟某在店内卖淫1次,但其事先不知道“馨馨”在店内卖淫的;14、被告人麻清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是2011年4月到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露霞自然村马路边的美容店的,当时被告人麻陈月及服务员“鑫鑫”、“娇娇”已在店内,该美容店是其开设的,并由其向房东交纳租金等,后其通过“鑫鑫”得到上海一介绍服务员的中介的电话,联系后其与汪某于5月13日左右的一天从上海带回“小丽”,“小丽”是自愿到美容店卖淫的,后其因“小丽”称不想干了而打过“小丽”,其曾帮“鑫鑫”汇过5000元钱,但其不知道该笔钱款的来源,以及其到美容店后和“鑫鑫”住一个房间,汪某、被告人麻陈月及“小丽”、“娇娇”住一个房间;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其辩称到余杭的目的是为了找店面开店,为了省钱才与被告人麻陈月美容店的一叫不出名字的女子同住的,其平时要外出找店面,不在店内,其虽从上海接过一女子到该美容店,但其不知道该女子到美容店做什么工作,其不知道美容店存在卖淫的情况,在第二次庭审中,其供认是4月24日左右到余杭,其曾应汪某的邀请与汪某一起到过上海,但只是乘车去去就回的,回来的时候车上多了一名女子,该女子在上海时向其借款800元,其未向房东支付过房租或水电费,偶尔会与汪某、向其借钱的女子、与其同住的女子一起吃饭,并称其表哥、表嫂及表弟等人可以证实4月27日左右的三天及5月的2天其在外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麻清平的辩护人提出因卖淫女的证言与两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证人孟某、张某、孙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两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言不一致并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人麻清平的辩护人对三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麻陈月辩称其是应汪某的要求到店里帮忙,但因老乡称不能开店,故5月17日之前,美容店未开门做生意,服务员由其一方提供吃住直到5月17日才做生意,之前服务员一直在玩,2011年5月17日,“馨馨”即孟某在店内卖淫1次,但其事先不知道“馨馨”在店内卖淫的,经查,被告人麻陈月的上述辩解得不到三名卖淫女及同案犯汪某的证言的印证,亦与三名卖淫女关于到店后即开始卖淫直至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证言及同案犯汪某关于“娇娇”即张某到店后过了没多久,被告人麻陈月告诉其“娇娇”在美容店里卖淫,之后到店的“馨馨”、“小丽”也在店内卖淫的证言相互矛盾,服务员吃住都由其一方提供的情况下较长时间内不做生意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人麻陈月在两次庭审中关于被公安机关查获前美容店是否营业的供述亦相互矛盾,故被告人麻陈月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麻清平辩称其不知道美容店存在卖淫的情况,其到余杭的目的是为了找店面开店,为了省钱才与被告人麻陈月美容店的一叫不出名字的女子同住的,平时其要外出找店面,不在店里,在第二次庭审中并进一步辩称其表哥、表嫂及表弟等人可以证实4月27日左右的三天及5月的2天其在外地,被告人麻陈月亦辩称被告人麻清平未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麻清平的辩护人赞同被告人麻清平的上述辩解,并提出被告人麻陈月供认自己才是美容店的老板,被告人麻清平对卖淫女卖淫一事不知情,经查,(1)被告人麻清平在侦查阶段曾供认美容店是其开设的,其通过“鑫鑫”得到上海一介绍服务员的中介的电话,联系后其与汪某从上海带回“小丽”,“小丽”是自愿到美容店卖淫的,后其因“小丽”称不想干了而打过“小丽”,上述供述与证人孟某(即“馨馨”)关于被告人麻清平曾向其索要上海一中介的电话的证言、证人孙某(即“小丽”)关于其是由被告人麻清平及汪某从上海带回的证言以及证人孟某、张某、孙某关于被告人麻清平因“小丽”卖淫“不力”而殴打过“小丽”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汪某、孟某、张某、孙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麻清平在卖淫女卖淫时负责望风,结合被告人麻清平向孟某的帐户汇款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麻清平在明知孟某、张某、孙某等人卖淫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麻陈月等人容留卖淫女卖淫;(2)被告人麻清平关于其平时要外出找店面,不在店里,且有证人可以证实4月27日左右的三天及5月的2天其在外地的辩解既得不到同住的证人孟某、张某、孙某、汪某证言的印证,亦与汪某关于被告人麻清平到仁和后一直住在美容店的证言及证人孟某、张某、孙某关于三名证人与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及汪某吃住在一起的证言相互矛盾;(3)被告人麻清平的姐姐被告人麻陈月关于被告人麻清平未容留他人卖淫的辩解与上述被告人麻清平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综上,被告人麻清平、麻陈月的上述辩解及被告人麻清平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容留卖淫次数的证据不充分,经查,(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平均每天卖淫10次左右,“娇娇”即张某比其早到美容店,且张某卖淫的情况与其差不多,证人张某证实其到美容店卖淫至被抓获共1个月左右,平均每天卖淫7、8次,共卖淫200多次,证人汪某证实张某是4月份到店的,到店后不久其从被告人麻陈月处得知张某在店内卖淫,被告人麻陈月亦供认张某是4月10几号到店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在店内卖淫1个月左右,次数200次以上;(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要求被告人麻陈月每月寄给其母亲5000元,后被告人麻清平通过银行汇过5000元嫖资提成给其母亲,被告人麻清平亦认可系由其向孟某的帐户汇款5000元,亦有证人张某关于汪某称如果家里急用钱,其可以提供账号,由汪某等人去银行汇款的证言及三卖淫女关于嫖资均上缴被告人麻陈月,被告人麻陈月称会记账,嫖资要到年才分,三人均未实际分得嫖资分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人麻陈月等人在美容店未营业,证人孟某等人均无收入并由其一方提供吃住的情况下向孟某出借5000元不符合常理,故有理由相信该5000元为孟某的嫖资提成,根据嫖资金额及提成比例,孟某至少卖淫166次以上才能分得5000元提成,加上证人孟某、张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孟某卖淫共5次,结合证人孟某称其到店后共卖淫250余次,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孟某卖淫共计170次以上;(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是五月十几日到店,被告人麻清平供认孙某是5月13日左右的一天到店,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5月12日至17日共卖淫20多次,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孙某一般每天卖淫2、3次的证言,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卖淫6天左右,卖淫10余次。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麻陈月等人容留三卖淫女卖淫共计380次以上,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麻陈月、麻清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清平系主犯,经查,证人汪某证实美容店是其与被告人麻陈月开设的,被告人麻清平是之后到店,并负责在卖淫女卖淫时望风,三名卖淫女亦证实被告人麻清平主要负责望风,被告人麻陈月否认被告人麻清平参与开设、管理美容店,被告人麻清平在侦查阶段曾供认美容店系其开设的,但之后即予以否认,且被告人麻清平关于美容店系其开设,并由其向房东交纳租金等的供述得不到房东证言的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清平参与美容店的共同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麻陈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麻清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清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麻清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麻陈月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麻陈月拒不认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陈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麻清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