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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文琴与方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文琴;方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郑文琴。被告:方建明。原告郑文琴为与被告方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文琴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方建明以交纳希尔顿休闲茶室房租为由向郑文琴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份归还,利息为每年6000元。后方建明拒不还款,故郑文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方建明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方建明承担。庭审中,郑文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方建明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共18个月、按每年6000元利息计算)。原告郑文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方建明向郑文琴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郑文琴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郑文琴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方建明向郑文琴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2年5月归还,每年利息6000元,每半年付一次利息3000元,提前15天付息。后方建明未还本付息,故郑文琴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郑文琴、方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方建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郑文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文琴借款30000元;二、被告方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文琴借款利息9000元(自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按本金30000元、年利息6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方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