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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温志强与杨彩红、邓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强,杨彩红,邓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温志强,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武华杰、黄小凤,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红,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伟斌,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关于原告温志强诉被告杨彩红、邓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红、邓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彩红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3日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邓伟斌与被告杨彩红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彩红、邓伟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彩红、邓伟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彩红和被告邓伟斌于200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主张,2010年5月中旬经朋友罗娇娣介绍,原告与被告杨彩红认识,认识之后,双方较少来往;后在朋友罗娇娣的介绍下,被告杨彩红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50000元和2011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80000元,借款的用途是给员工发工资和生意周转;被告杨彩红为借款将其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00号的《房地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条》和一份《房地产权证》为证。其中一份《借条》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主要内容为“借条我本人杨彩红现向温志强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大写),即¥50000元(小写),特写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签名:杨彩红”;另一份《借条》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主要内容为“借条我本人杨彩红现向温志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即¥80000元(小写)。本人愿意将本人的等额财产作为抵押,并授权债权随时可以对本人财产进行处理,本人无条件给予配合。特写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签名:杨彩红”。此外,原告与被告杨彩红没有到相应的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3日第一次借款原告是在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的家里交付给被告杨彩红的;2011年12月25日第二次借款原告是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一家胶袋厂交付给被告杨彩红的,被告杨彩红主张借款给这家胶袋厂的员工发工资。两次交付借款时,均有原告、被告杨彩红及朋友罗娇娣在场。关于原告有无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以及借款的来源,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清溪镇顺大鞋厂做厂长、月收入六千元,并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家私厂,有一定的收入;原告并主张第二笔借款80000元,是来源于原告前几日转让其一辆车牌为粤S×××××号小汽车收到的转让款1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两张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单以及一份户名为原告的银行流水单。关于被告邓伟斌对涉案借款是否知情的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交付时被告邓伟斌并不在场,后原告于2012年3月份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的那家胶袋厂催款时,被告杨彩红的父亲杨用梅打电话给被告邓伟斌,被告邓伟斌到胶袋厂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事宜,但双方没能达成协议。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杨彩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并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彩红价值13000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邓伟斌作为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追加邓伟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两张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一份银行流水单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彩红、邓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杨彩红以给员工发工资和生意周转为由、并提供房地产权证抵押,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50000元和2011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8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两份《借条》和一份《房地产权证》;且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单以及一份户名为原告的银行流水单来看,原告具备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并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来源。综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彩红存在向原告一次借款50000元、一次借款8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两份《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彩红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催还借款,已给予被告杨彩红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杨彩红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彩红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伟斌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伟斌与被告杨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彩红经营一家胶袋厂,借款的用途是生意周转和给员工发工资;并主张2012年3月份时被告邓伟斌与原告协商过分期还款的事宜。因被告邓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邓伟斌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涉案借款是用于被告杨彩红的工厂经营,且被告邓伟斌事后对涉案借款知情并与原告协商过还款事宜,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是因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被告邓伟斌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伟斌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彩红、邓伟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志强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4070元,由被告杨彩红、邓伟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广  杰审 判 员 冯  影  琳人民陪审员 罗  伟  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枝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