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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房民初字���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首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北京首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半壁店村西原造纸厂1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良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京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红门镇九村牛场院北侧3幢306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心,执行董事。原告北京首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柏西枫林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娄淑菊、刘殿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京红、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观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我公司与观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的“山水人间”房地产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饰面的材料及施工工程,工程总面积暂定为6000平米,工程单价为每平米95元,合同总价为57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进场进行了施工,2012年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经过核查,发现该项目属于违规项目,故责令停止项目开发,并勒令停工,工程现场的所有临建全部被拆除,我公司也被迫撤出了现场,截止到我公司撤场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达到4520平方米,工程合款430760元,鉴于该工程已经无法施工,经我公司要求,被告答应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期满后分文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760元,并自2011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观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观光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房山区长沟镇三座庵村的“山水人间”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饰面的材料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综合单价为95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70000元(暂定价)。2011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07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照片、工程洽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程度,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过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旅行的程度,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首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首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人民陪审员  刘殿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