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128号原告:刘某,陕西大正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云平,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西安市边家村工人文化宫干部。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与人打架,双方常为此发生吵闹,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其因单位应酬喝酒属实,但未酗酒。为了家庭、孩子,愿主动改正喝酒的不良习惯,积极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一女李梓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被告喝酒问题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书写保证愿意改正喝酒闹事的毛病,并积极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碑结字第020806735号结婚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被告喝酒问题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当庭表示愿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关心体贴原告,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与原告一起共建美好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霍晓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