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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全友与杨晓东、宁波电业局镇海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友,杨晓东,宁波电业局镇海供电局,宁波振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李全友,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陶家洞村堰口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委托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84号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电业局镇海供电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0810-1)代表人:江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振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业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72813735-X)法定代表人:钱振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园,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李全友与被告杨晓东、宁波电业局镇海供电局(以下简称镇海供电局)、宁波振中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3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XX朝,被告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镇海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诚,被告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友起诉称:2011年4月17日下午,原告李全友与张崇俊、李全华、简世友受雇于被告杨晓东为被告振中公司安装简易板房。原告等人的工作地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业A区靠近329国道的被告振中公司内。当天17时许,原告在安装板房工作过程中,因该板房建造的位置距离高压线太近,原告在施工时一不小心用一根钢条碰到了高压电线,不慎被高压电击中,被送到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因病情危急,原告当晚又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先后做了“左上肢、躯干、双下肢扩创+生物敷料覆盖术”、“左上肢、躯干、双下肢扩创+生物敷料覆盖术+左上肢截肢术”、“双下肢扩创+自体皮取植术”、“双下肢、躯体扩创+自体皮取植术”。原告在住院期间请过护工并支付护理费1225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遗留左上臂下段以远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休期限及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认为,活动板房属于被告杨晓东所有,被告杨晓东是业主,故要求被告杨晓东承担责任。被告镇海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等人在高压电下方搭建违章建筑,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被告振中公司委托杨晓东搭建了活动板房,故振中公司也是业主,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4582.44元(住院费82799.44元+门诊费1783元)、生物敷料费22880元、残疾赔偿金171132元(14261元/年×20年×60%)、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22464元(2808元/月×8个月)、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28元[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8352元(9794元/年×20年÷5人×2人)+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39176元(9794元/年×8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43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000元(48000元×更换7次)+维修费96000元(4800元×20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897084.44元。被告杨晓东答辩称:被告杨晓东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触电事故由原告本人过错引起的,被告杨晓东没有过错,且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晓东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杨晓东的答辩,原告称被告杨晓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000元、生物敷料费22880元。被告镇海供电局答辩称:首先,原告等人搭建板房上方就是高压架空电力线,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靠近高压线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却仍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搭建板房作业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镇海供电局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变压器包括配电装置上安装有不同的警示标志;第三,线路维护是有时间段的,原告施工当天发生事故不能说明被告镇海供电局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等人的违章搭建行为。综上,被告镇海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镇海供电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振中公司答辩称:被告振中公司不是原告所称板房的业主,与被告杨晓东也没有合作承揽的关系,没有叫杨晓东找人搭建板房,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振中公司目前使用的地块是向镇海大明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原告搭建活动板房的地块范围不是振中公司租赁的范围,被告振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振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全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近亲属关系证明、织金县熊家场乡陶家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9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1张、瑞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费用清单2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张、发票1张、证明书1张、收费通知1张、误工费收费证明1张、护工服务申请单4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82799.44元、门诊费用1783元、生物敷料费22880元、辅助用品10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107462.44元(含生物敷料费22880元)。4.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五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休期限及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鉴定费用19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辅助器具诊断书、假肢装配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可以安装肌电上肢假肢,国产普及型价格为48000元,假肢的使用寿命为3年左右,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原告因暂时无力支付假肢款暂交了2000元定金,假肢安装费用包括维修费用共需434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晓东认为原告提出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是其单方计算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来计算。被告镇海供电局、振中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过高,应当以安装普通标准假肢的花费来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火车票2张、汽车客票6张、副票1张、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宁波市出租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定额发票1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出租车车费发票10张、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发票4张、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2张、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1张、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1张、高速公路发票联2张、宁波沈海高速慈城服务区加油站加油发票1张、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加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就医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晓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来计算。被告镇海供电局、振中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为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7.录音光盘二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晓东存在雇佣关系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经质证,被告杨晓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晓东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镇海供电局、振中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与被告镇海供电局、振中公司均无关系。因该证据录音内容不清,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8.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与被告杨晓东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杨晓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镇海供电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振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晓东与被告振中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9.本院依据原告李全友的书面申请,通知证人简世友、李全华、张崇俊出庭作证。证人简世友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与被告杨晓东是雇佣关系,与被告镇海供电局、振中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杨晓东打电话联系李全华,叫证人等人去搭建板房,板房离被告振中公司的厂房有十几米距离,板房离高压线很近,当时板房的一层已经搭好,在搭第二层时原告拿了一根钢条接触到了高压线,触电受伤。证人李全华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原告的弟弟,与被告杨晓东是雇佣关系,与被告镇海供电局、振中公司没有关系。2011年4月17日,被告杨晓东叫原告、简世友、证人、张崇俊四人去搭建板房,原告拿了一根钢条接触到了高压线,触电受伤。证人张崇俊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被告杨晓东以前雇佣过证人,与被告镇海供电局没有关系,证人以前为被告振中公司搭过宿舍。2011年4月17日,李全华叫了证人、原告、简世友一起去搭建板房,李全华对证人说是被告杨晓东叫他们去给被告振中公司搭建板房。原告在搭建过程中拿了一根钢条接触到了高压线,触电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杨晓东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晓东不认识证人简世友、张崇俊,与证人李全华是承揽关系,与证人简世友、李全华、张崇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镇海供电局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振中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等人搭建板房不是在被告振中公司的生产基地内,被告振中公司也与证人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证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晓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无论原告是否与被告杨晓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均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本院对证人简世友、李全华、张崇俊关于原告为被告杨晓东搭建板房并受伤的情况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杨晓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镇海供电局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用地范围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地的使用权属于镇海大明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地是被告振中公司向镇海大明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的。被告杨晓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振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发生地不是被告振中公司向镇海大明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及所处位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示意图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地上的变压器及配电系统的所有权人为镇海大明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电费也是由镇海大明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镇海供电局承认从示意图中无法看出变压器及配电系统位于镇海大明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晓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示意图中无法看出事故地点。被告振中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镇海供电局所称的变压器及配电系统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照片六张,欲证明高压线离板房距离太近,变压器包括配电装置上安装有不同的警示标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地周边没有安装警示标志。被告杨晓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以后悬挂上去的。被告振中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以后悬挂上去的。针对上述质证意见,被告镇海供电局在庭审中认可“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标志是事故后悬挂上去的,但称“有电危险、严禁启封”的标志是事故之前就有的。被告杨晓东、振中公司认为,“有电危险、严禁启封”的标志不足以警示事故发生地安装有高压电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振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海安监局)调取调查情况一份、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晓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情况是镇海安监局单方面作出的,没有找杨晓东了解过情况。被告镇海供电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镇海供电局有工作人员去过现场,但没有参与过调查。被告振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调查情况中“板房所占用地不属于振中公司”的内容是其公司方的陈述,其他内容其公司方代表没有陈述过。本院在调取上述证据时向镇海安监局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据其介绍:2011年5月31日,镇海安监局接到原告举报后,与镇海劳动局的一名工作人员和镇海供电局的一名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调查,镇海安监局未找到杨晓东了解情况,也未制作调查笔录,仅根据被告振中公司一位钱姓负责人的单方面陈述,就作出了上述的书面调查情况。据此,本院认为,镇海安监局仅凭被告振中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调查情况,其证明力相当于被告振中公司的陈述,对有关事实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晓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杨晓东在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3月,杨晓东发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业A区靠近329国道的一处河滩空地没有人管理使用后,杨晓东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便请人在该处空地上搭建板房,准备用于自己家人及雇工使用居住,原告在搭建该板房时触电受伤。在浇板房地坪时,杨晓东已经知道板房侧上方有高压电线,但他认为板房的高度还处于安全距离,不会发生事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安装板房的镙丝、铆钉等都是从被告振中公司处拿来的。被告杨晓东、振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镇海供电局称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4月27日,本院依职权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邀请原告李全友、被告镇海供电局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事故现场,向原告李全友、被告镇海供电局庄市供电营业所所长袁锡乔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份、拍摄照片四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晓东对袁锡乔询问笔录、照片四张无异议,对李全友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晓东没有说过为被告振中公司搭建板房。被告镇海供电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振中公司对袁锡乔询问笔录、照片四张无异议,对李全友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振中公司没有请杨晓东搭建过员工宿舍。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原告李全友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业A区靠近329国道小河边的一处空地上搭建活动板房。当时原告坐在板房二层的钢架上负责传递钢条,因钢条触碰到位于原告头顶的高压电线,原告触电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上肢、腹部、双大腿电烧伤。后于同月18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救治。先后做了“左上肢、躯干、双下肢扩创+生物敷料覆盖术”、“左上肢、躯干、双下肢扩创+生物敷料覆盖术+左上肢截肢术”、“双下肢扩创+自体皮取植术”、“双下肢、躯体扩创+自体皮取植术”。被告杨晓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8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过护工并支付护理费1225元。经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遗留左上臂下段以远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休期限及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业A区靠近329国道小河边的一处空地,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线最低处距地面7.8米,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刘志华于1949年11月10日出生,系原告李全友的父亲;张成秀于1951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李全友的母亲;刘志华与张成秀共育有五名子女;李全友与妻子安小琴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儿李燕。关于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镇海供电局是否在事故发生地设置过提醒民众注意高压电警示标志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李全友、被告杨晓东、被告振中公司均称在事故发生地没有看到警示标志,现有的警示标志是被告镇海供电局在事故发生后悬挂上去的;其次,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事故发生地附近没有提醒民众注意高压电线警示标志,只有在变压器上悬挂着“有电危险、严禁启封”的标志;第三,被告镇海供电局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后才悬挂了“禁止攀爬,高压危险”的标志。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变压器上悬挂的“有电危险、严禁启封”标志不能起到警示高压电的作用,被告镇海供电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设置过提醒民众注意高压电的警示标志。故本院认定,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镇海供电局未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设置过提醒民众注意高压电的警示标志。对于原告李全友因该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李全友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462.44元(含生物敷料费22880元);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7天×30元/天),人费用清单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伙食费花费577元,已计入医疗费,故原告剩余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3元(1110元-577元);根据原告李全友的伤残等级,原告以2010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1132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2010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标准主张父亲刘志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176元、母亲张成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176元、女儿李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176元,共计117528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项并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受伤,于同年7月8日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应为8571元(38151元/年÷365天×8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488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但原告至今没有安装假肢,故不能按照鉴定意见来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1225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需护理费为1225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12543元(38151元/年÷365天×120天),合计13768元(12543元+1225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价值19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的机械牵引手为标准,以20年使用年限及每年相当于机械牵引手单价10%的维修费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64667元(19000元×20年÷3年+19000元×10%×20年);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计人民币58897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原告李全友是因触电而受到人身伤害,系典型的特殊侵权案件,应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处理。被告杨晓东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明知事故发生地架设有高压电线而仍在下方搭建板房,其行为是造成李全友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镇海供电局未在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本案事故发生地附近变压器上悬挂的“有电危险,严禁启封”标志不足以起到警示高压电的作用,被告镇海供电局也未及时制止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在电力设施管理上对存在的一些安全隐患和问题疏于防范,监管措施不力,为原告李全友触电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搭建板房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用钢条接触高压电线导致触电受伤,对自身损害未尽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全友主张被告振中公司也是被告杨晓东所搭建板房的业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振中公司确实为被告杨晓东所搭建板房的业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杨晓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镇海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杨晓东承担7000元,由被告镇海供电局承担3000元。被告杨晓东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原告承认被告杨晓东已支付其医疗费共计8088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李全友医疗费(含生物敷料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1489元(588978元×50%+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880元,被告杨晓东尚应支付人民币220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电业局镇海供电局赔偿原告李全友医疗费(含生物敷料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795.6元(588978元×2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1元,由原告李全友负担6759元,被告杨晓东负担4292元,被告宁波电业局镇海供电局负担17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