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洪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洪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季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季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4日结婚,同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从到常州打工后,被告无稳定的工作,经常向原告要钱并赌博,还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吕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到常州打工后,原告与他人产生了感情,被告现愿意原谅原告。据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4月4日结婚,于2005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到常州打工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日记本复印件、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被告仍要求与原告和好,应给双方再次和好的机会。据上,应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