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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晓巧、王陈珠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巧,王陈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巧,于浙江省永嘉县,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永茂,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陈珠,于浙江省永嘉县,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甬镇检刑诉〔2012〕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巧及其辩护人龚永茂,被告人王陈珠及其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为牟利,先后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95号、141号开设洗头房,并雇佣张某甲在上述洗头房内提供卖淫服务。张某甲在上述洗头房内先后向郭某、徐某、毛某、宋某提供了5次卖淫服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甲、郭某、徐某、毛某、宋某、李某、赖某、张某乙、韩某、谢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晓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陈珠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陈珠开设洗头房,并雇佣张某甲在洗头房内提供卖淫服务,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王陈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在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开设的洗头房内只向郭某、宋某提供卖淫服务,而未向徐某、毛某提供卖淫服务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承认开设洗头房,并雇佣张某甲在洗头房内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徐某、毛某的证言也证实张某甲在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开设的洗头房内向徐某、毛某提供了卖淫服务,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晓巧、王陈珠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巧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陈珠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