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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葛金春与李恩明、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金春,李恩明,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葛金春。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李恩明。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蒋天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倪建月。委托代理人:徐峰峰、王阳。原告葛金春与被告李恩明、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期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葛金春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现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春的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李恩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金春诉称,200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李恩明驾驶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站附近,由主道驶入辅道,与驾驶杭168381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为被告李恩明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未注意安全行车义务,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12月9日原告拆除内固定,并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该事故,原告的身心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且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8815.1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恩明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金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由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两本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过程、两次出院的医嘱情况。4、医疗门诊费收据、两份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治疗、手术、复查所产生医疗费、费用明细以及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用。5、医院证明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出院在家休养的时间、出院前3个月需人护理的事实。6、暂住证三本,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承诺该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7、护理费用发票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入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8、发票(鉴定费),欲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所产生的费用。9、家庭情况登记表,欲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情况10、发票(交通费),欲证明原告因该其交通事故所产生复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11、搬运费、停车费、电动车修理发票以及明细,欲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所产生的具体费用。被告李恩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李恩明承担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且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一并处理。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李恩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欲证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8000元的收条,欲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要在交强险内要扣除,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恩明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6、7、9、1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有异议,因新的鉴定结论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8,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就医及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该证据中的车辆通行费、长途车票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恩明提交的证据1、2,原告葛金春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葛金春及被告李恩明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葛金春未构成残疾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李恩明驾驶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桥××站附近,由主道驶入辅道,与驾驶杭168381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葛金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李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合计34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三个月合计建休11个月。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53331.28元,其中被告李恩明支付8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余35331.2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李恩明系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司机,浙A×××××号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恩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葛金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作为浙A×××××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葛金春的损失先予赔付。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葛金春请求的赔偿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的票据,以原告主张的35331.28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4天,本院确认为510元。三、护理费,参照医嘱卧床建休三个月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据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有效票据,以原告主张的11830.88元予以确认。四、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收入证明,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原告主张的35633.11元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因该费用系就医及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按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八、车损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以原告主张的275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4380.2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金春人民币84380.27元。二、驳回原告葛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恩明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大众出租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葛金春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吕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