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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歪歪”),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前后,被告人卢某在本市“宇虹浴场”内,以400元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卫某。2、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卢某先后6次在本市“旺角宾馆”、“都市春天宾馆”等处,以3500元价格将约2.1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卫某、胡某证言、毒品检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黄家茹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