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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新景南路134号兴旺超市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陈正毅停放在该处的绿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82.90元。当晚,该电动车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2、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永星新村230号底楼院子里,采用手推的方式,窃得金宇晨停放在此处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了螺丝刀、水果刀各1把。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正毅、金宇晨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水果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柳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