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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百新与慈溪市慈宏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百新,慈溪市慈宏机械有限公司,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胡百新,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展威,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慈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西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4914-3。法定代表人:潘宏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莹磊,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赵敏,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个体经营者,住所慈溪市。原告胡百新与被告慈溪市慈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3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赵敏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百新的委托代理人郑展威、被告慈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磊、第三人赵敏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百新起诉称:2010年5月,被告慈宏公司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400元。借款后被告慈宏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份,后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慈宏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800元,并继续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百新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1份,以证明被告慈宏公司于2010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400元的事实。被告慈宏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1月份赵敏申请退出被告慈宏公司股份且不再担任被告慈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慈宏公司三个股东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该300000元借款及利息2400元,以及另外80000元借款均由慈宏公司归还。被告慈宏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分别将300000元借款及利息2400元、另外80000元借款支付给第三人赵敏,被告慈宏公司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胡百新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胡百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慈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慈宏公司股权转让及有关借款归还协议》1份,证明被告慈宏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约定偿还原告债权的事实。2.由赵敏签收的胡百新借款利息付款凭证7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凭证2份,证明被告慈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该300000元借款及利息2400元均由赵敏代原告胡百新领取的事实。3.被告慈宏公司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慈宏公司已清偿原告债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被告慈宏公司原会计张某身份证明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款项及利息均由赵敏代为领取,且被告慈宏公司已经清偿原告债权本息的事实。5.慈宏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赵敏为慈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慈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6.由赵敏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慈宏公司的资金情况,该《情况说明》明确提到原告胡百新3000**元借款系由原铭宏厂转到慈宏公司,并无赵敏所称于2010年8月其出借给被告慈宏公司300000元款项的事实。7.由赵敏签字的《慈溪市慈宏机械有限公司章印交接单》1份,证明第三人赵敏一直掌控被告慈宏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于2010年12月23日才将慈宏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交出的事实。8.由赵敏签字的《申明》1份,证明至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赵敏才将被告慈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国税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含IC卡)、开户许可证等交出,且被告慈宏公司公章仍在赵敏处的事实。9.由赵敏所写的原铭宏厂现金日记账1本,证明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系由原铭宏厂债务转由慈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10.被告慈宏公司2010年7月-9月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被告慈宏公司2010年7月-9月期间均无超过300000元的货币资金进入,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均没有增加的事实。11.被告慈宏公司2010年7月-9月银行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慈宏公司2010年7月-9月无新增借款的事实。因证据10、11未经出具机关盖章确认,根据被告慈宏公司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地方税务局宗汉分局调取了慈宏公司2010年5月-9月资产负债表1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调取了慈宏公司2010年5月-9月银行存款对账单1份,以证明证据10、11分别来源于税务机关和工商银行的事实。第三人赵敏答辩称,其本人的300000元借款与原告所诉称的300000元借款系两笔不同的借款,被告慈宏公司向其账户汇入的300000元为慈宏公司归还向其本人所借款项,而非归还向原告胡百新借款。第三人赵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胡百新提供的借款单,因被告慈宏公司和第三人赵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慈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二条载“原先在慈宏公司赵敏个人还有8万元借给公司。同时以个人的名义向外借了300000元给慈宏公司。”,这表明赵敏向外借款300000元给慈宏公司,故本案中存在两笔金额均为300000元的借款。该协议第五条“原公司应付账款均由慈宏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乙方(赵敏)个人无关”亦反映这一事实,故原告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慈宏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借款利息付款凭证系被告慈宏公司内部账单,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利息付款凭证反映被告慈宏公司自2010年8月份开始支付利息,而借款单载明时间为2010年5月份,这表明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与赵敏的300000元借款为两笔不同的借款。原告胡百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回单及证据3所反映的为被告慈宏公司与赵敏之间的内部借款关系,所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慈宏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胡百新质证认为,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内容非张某本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胡百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胡百新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仅表明至8月31日止,而未明确为哪一年的8月31日止;《情况说明》“注”第二条记载“铭宏30万借款(胡百新)将由慈宏归还”,该记载并不准确,但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情况说明》“注”第四条中明确写明“由3个股东签字后方才生效”,但却只有谢勋和赵敏的签名,所以该《情况说明》尚未生效;该《情况说明》中赵敏的签名与2011年11月4日利息付款凭单中的签名完全不一样,对此需第三人赵敏确认。对证据7和证据8,原告胡百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该现金日记账所载借款发生于2008年,且账面上亦未能反映该借款为向胡百新借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究竟在几个银行开户尚不明确,其仅提供工商银行对账单,故该份证据欠缺完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慈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赵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利息的付款凭证无异议,且自认被告慈宏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至2011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系由其代收,但对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凭证,其认为汇款回单中的300000元系被告慈宏公司归还向其本人借款,另外的82400元亦为归还向其本人的借款及利息。对证据4,第三人赵敏认为张某现任鑫能公司会计,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潘宏毅,故对其所出证明的真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其认为该《情况说明》尚未生效,但其认可该《情况说明》“注”2中“铭宏30万借款(胡百新)将由慈宏归还”这一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慈溪市慈宏机械有限公司章印交接单》系其第二次印章交接凭据,而第一次交接是在2010年5月初交给公司会计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和证据11,其质证认为慈宏公司有内账和外账,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是外账内容,而所有借款反映在公司内账上,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第三人赵敏对证据3和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慈宏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付款利息凭单经由第三人赵敏签名,第三人赵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胡百新及第三人赵敏认同被告慈宏公司已支付原告胡百新至2011年1月份的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由赵敏代收,故本院对该利息付款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银行汇款回单凭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能否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后述将进一步分析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系慈宏公司原会计,其现在所供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慈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潘宏毅,且本案中所涉及的多项账务凭证由其经手,故对其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证据7和证据8,该三份证据所反映的为慈宏公司内部人事变动以及工作交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证据6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已由第三人赵敏签字确认,其是否生效并不影响第三人赵敏对《情况说明》所载事实的确认效力,而且第三人赵敏认可《情况说明》系对慈宏公司2010年8月31日止资金情况的说明,亦认可“铭宏30万借款(胡百新)将由慈宏归还”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第三人赵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本院认为,资产负债表系反映企业在一定日期(通常为各会计期末)的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基本情况的会计报表,其无法反映企业在该特定期间内某具体交易事项的发生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份证据欠缺完整性的异议合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和第三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1.原告所持借款单中载明的300000元借款是2010年5月份由原告胡百新出借给被告慈宏公司的款项,还是慈宏公司通过借款单形式确认对原铭宏厂的3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300000元款项系被告慈宏公司通过借款单形式确认对原铭宏厂存续期间的30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该款系原告于2010年5月份出借给慈宏公司的款项,且该款项的出借均由赵敏出面,但原告与第三人关于该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300000元款项,第三人赵敏陈述其从原告胡百新家里拿了一部分现金,另外一部分为原告胡百新到银行里取款,第三人赵敏同胡百新一同去银行拿的。在本院对胡百新进行询问时,胡百新称该300000元中200000元是家里放的现金,另外100000元为出借的前一天其通过银行存单所取,去银行取款时系其一人前往,并没有其他人陪同。另外,原告胡百新称其100000元系从银行取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9记录原铭宏厂于2008年4月6日发生借款300000元,自2008年5月份起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借款以及利息支付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6《情况说明》“注”2载明“铭宏30万借款(胡百新)将由慈宏归还”,第三人赵敏对此签字确认,庭审中亦认同该《情况说明》系对截止2010年8月31日止慈宏公司资金情况的说明,其中并未载明慈宏公司与胡百新之间存在其他借款。被告慈宏公司提供的证据6与证据9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慈宏公司对原铭宏厂向胡百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争300000元借款系慈宏公司通过借款单形式确认对原铭宏厂3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而非2010年5月份被告慈宏公司向原告借款。2.被告慈宏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汇入第三人赵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300000元是否为清偿胡百新债务?原告胡百新持借款单向被告慈宏公司主张债权,被告慈宏公司对原告该债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2011年4月29通过向第三人赵敏账户汇款300000元进行了清偿,第三人赵敏主张被告慈宏公司汇入其账户的300000元系归还向其本人借款而非归还被告慈宏公司所欠原告胡百新债务。本院认为,债务之履行行为,应向债权人本人或者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为之,否则该清偿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慈宏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胡百新委托第三人赵敏代为收取款项本息。虽然原告自认该300000元款项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每月利息2400元均由赵敏代为领取,原告胡百新与第三人赵敏又系翁婿关系,但因所涉款项数额巨大,故代为领取利息的行为不足以形成使被告慈宏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第三人赵敏有权领取款项本金的外观,所以亦难以认定原告胡百新与第三人赵敏之间具有表见代理关系。另外,慈宏公司主张2011年4月29日汇入赵敏账户中的款项系归还向胡百新借款,但其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记账凭证摘要载明“归还赵敏借款”。故被告慈宏公司关于已经归还原告胡百新债务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份,慈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确认对原铭宏厂向原告胡百新借款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单同时载明借款月息2400元。借款单出具后,由第三人赵敏代原告胡百新领取了2010年8月份至2011年1月份借款利息,其余利息及款项本金被告慈宏公司未向原告胡百新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慈宏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同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6日分别向第三人赵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00元、300000元、8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慈宏公司通过借款单确认对原铭宏厂300000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慈宏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单所确认的原铭宏厂借款的效力及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借款单中未约定偿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慈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慈宏公司与第三人赵敏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慈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百新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慈溪市慈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叶黎婷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