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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咸安执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茹芳、陈某1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茹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礼明,王珍保,方四毛,彭连喻,胡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咸安执字第350-1号申请执行人曾茹芳,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先租住咸宁市咸安区。申请执行人陈某1,男,2003年9月出生,汉族,居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某2,男,2008年7月出生,汉族,居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某3,女,2010年9月出生,汉族,居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礼明,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咸宁市咸安区。申请执行人王珍保,194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居址同上。被执行人方四毛,1973年2月出生,汉族,咸宁车务段职工,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彭连喻,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建筑个体户,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胡家生,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建筑个体户,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鄂咸安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方四毛、彭连喻、胡家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全部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方四毛、彭连喻、胡家生在银行的存款及其他收入211085.2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万 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