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牛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牛某,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农历),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010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对我和孩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挣了钱不给我,我只好依靠父母。我与被告分居已经一年多。2011年10月份,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也说明被告也承认我们无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无法维持。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婚后都在外打工。2010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1年10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开庭之前,被告提出撤诉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阳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事实予以证明:一、(2009)鲁阳结字006871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被告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一份,阳谷县人民法院送达原告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起诉要与原告离婚及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三、(2011)阳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原告后又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见面交流机会较少,了解不深,婚姻感情基础薄弱。二人从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已经两年多,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都意识到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较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40元,直到孙某甲十八周岁为止。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方面、债权债务方面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47760元(自2012年2月20日至2028年9月30日满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保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