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柴杰与洪焕虹、陈金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杰,洪焕虹,陈金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柴杰,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洪焕虹,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陈金孟,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柴杰诉被告洪焕虹、陈金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焕虹、陈金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杰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洪焕虹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16日前归还。同日,被告陈金孟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焕虹未归还借款,被告陈金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洪焕虹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金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焕虹、陈金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洪焕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金孟为被告洪焕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洪焕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金孟为被告洪焕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被告洪焕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11月16日归还;同日,被告陈金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届期,被告洪焕虹未归还借款,被告陈金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焕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金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洪焕虹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陈金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洪焕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焕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柴杰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金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洪焕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洪焕虹、陈金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