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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翁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晟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福州铁路看守所。因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安阳市晟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供货方虚报公司结算运费的银行账户,将本应汇入公司制定账户的8笔运费合计13772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其中,由供货方于2012年1月6日转到翁某某个人账户的一笔53550元运费被其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另查明,翁某某于2012年4月8日、4月10日,分四次将挪用公司的137720元通过福州市农业银行转入安阳市晟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文寿陈述;证人杨某、潘某、李某、崔某、曹某证言;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将所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善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华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