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军、王世美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军;王世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高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超,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城支行职工。被告:王学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王世美,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军、王世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军、王世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学军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3897000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631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逾期还款,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王世美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中,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02××94号载明的昌乐县新城街1398号1号楼01商铺向我行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我行向被告王学军发放借款3897000元。后被告王学军仅于2012年4月28日、5月28日偿还了两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9428.42元,之后,未再按月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3856945.88元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22日我行经批准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学军偿还借款389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7.6315‰计算),被告王世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3月27日,王学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0941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王学军借款3897000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631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王世美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中,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昌乐县新城街1398号1号楼01商铺予以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2012年3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学军发放借款3897000元。3、银监鲁准(2012)25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高明等4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王学军、王世美未答辩。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学军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该社借款3897000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7.631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逾期还款,该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王世美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中,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昌乐县新城街1398号1号楼01商铺向该社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该社向被告王学军发放借款3897000元。被告王学军仅于2012年4月28日、5月28日偿还了两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99428.42元,之后,未再按月偿还。现尚欠借款本金3856945.88元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军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56945.8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7.631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二、被告王世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09418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赵世聪审判员 刘彩兰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