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家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荣,公司职工。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27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瑜,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毅、宋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诉称:婚前原、被告没有深入彻底了解对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各异,无法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加之被告对钱财贪婪、对老人不敬,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大,矛盾越来越深。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因一些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原、被告间有些分歧,但这些并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彼此多沟通、交流,逐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宣判后,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我与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无法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刘某对钱财贪婪、对老人出言不逊,我对刘某无感情可言,离家出走独自在外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双方自由恋爱,有良好感情基础,结婚后一直恩爱,我在努力营造良好的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爱,都有义务努力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胡某与刘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造成。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着想,积极化解矛盾,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