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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旅游集散中心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杭州旅游集散中心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胡宏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黄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原告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旅游集散中心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旅游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黄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杭州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杭州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棋,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太平洋财保杭州滨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由案外人蔡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H×××××号车辆在杭州绕城往衢州方向34公里+300米处,被案外人蒋昌远驾驶的被告杭州旅游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追尾,导致沪H×××××号车辆又碰撞到被告黄晨驾驶的浙A×××××号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蒋昌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杭州旅游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7510元、评估费1525元,共计49035元;二、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旅游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维修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403元,保险公司认可本公司的定损金额,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项损失。另外,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分摊。被告黄晨、太平洋财保杭州滨江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3、结算清单,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4、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花去的修理费用。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6、保单及保单抄件,证明杭州旅游集散中心客运有限公司、黄晨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7、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杭州旅游客运公司、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10时32分,被告蒋昌远驾驶被告杭州旅游集散中心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G2501(杭州绕城)往衢州方向34公里+300米时,与蔡楠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H×××××号车辆及黄晨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昌远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被告蒋昌远报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派员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单,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16403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525元,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为47510元。该车经诸暨市亭威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751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蒋昌远系被告杭州旅游集散中心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蒋昌远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昌远负全责,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7510元。本案中,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应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应在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46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424元。被告杭州旅游集散中心客运有限公司、黄晨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黄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4461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44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杭州旅游集散中心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