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来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国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李甲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1、2008年12月26日凌晨,李甲等人驾车送朋友要进入位于来宾市小平阳镇的永鑫糖厂,因被值班保安樊某某、黄丙查问而与樊、黄乙发生口角。后李甲等人驾车到小平阳开发区一炒螺摊纠集何X发、覃X政、“古棍”、“阿顶”(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又回到永鑫糖厂,在大门处对保安樊某某、黄丙进行踢打,并用扫帚棍、板凳对二位保安进行殴打,将樊、黄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黄丙损伤程度为重伤;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0年10月23日17时许,张某(已判刑)以其父被毛甲等人打伤未支付医药费为由,到毛甲儿子毛乙的门面索要医药费时与毛乙、毛丙发生冲突,张某即打电话给其表弟李甲,叫李甲拿凶器来。李甲到现场后不久,其朋友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赶到,张某、李甲立即从车上拿出砍刀朝毛乙、毛丙砍了数刀,将毛乙、毛丙砍倒后,李甲、张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毛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残疾;毛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李甲于2011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上述二起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丙、樊某某、毛乙、毛丙的陈述;证人滕X1、覃X斌、滕X2、吴某某、黄丁、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李甲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09年1月30日凌晨,张某(已判刑)的胞弟张X在来宾市兴宾区××白鸽村路口被陶××乡韦里街的青年打伤住院。为索要医药费,张某于同年1月31日晚纠集上诉人李甲及覃X斌、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10多人携带砍刀、枪等凶器,分乘两辆五菱面包车到陶××乡韦里街寻找打张X的人要医药费。覃X斌在街上朝天开了一枪,王甲听到枪声后上前欲问情况,覃X斌、李甲等人即将王甲推上车押回白鸽村。潘某某、陆X欢等人得知王甲被押回白鸽村后,当晚即前往白鸽村调和,并说明王甲没有参与打张X,要求释放王甲。张某、覃X斌等人提出要支付15000元给张X作医药费后才放人。经潘某某、陆X欢担保于次日13时前付给15000元后,王甲于当晚凌晨1时许某某以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陆X欢、吴某某、何某某、王乙、覃X安、张X、伍X成、张某、覃X斌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相片人员信息,疾病证明书,住院汇总清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李甲对其参与非法拘禁王甲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黄丙、樊某某的谅解;另外,被告人李甲当庭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宣判后,李甲以其在故意伤害中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如实交待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应属有自首情节,在非法拘禁中并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还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甲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甲投案后未交待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对其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李甲在参与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原判均已作了认定,但并没有认定其为主犯。对李甲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黄丙、樊某某谅解等法定和酌情考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给予其从轻处罚,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再予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某某审判员 黄 某审判员 李 乙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文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