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连某某诉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某某安康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安康市某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连某甲,男,生于1941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某乙,男,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负责人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5日。被告安康市某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原告连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连某甲驾驶正三轮汽油摩托车行驶至汉阴县平梁集镇下街姚常福门前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1)273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连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某甲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过重于2011年11月21日被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病情得到一定控制后,为了节省开支又转回汉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8天。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连某甲医疗费37012.48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748元及住宿费33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连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连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告连某甲身份情况;2.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对此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结算收据各一套,以期证明原告连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并产生医疗费42692.92元的事实;4.汉阴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结算收据两张,以期证明原告连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产生治疗费2218.56元的事实;5.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门诊病历一套及结算收据一份,以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连某甲智力中度障碍及产生检查费100元的事实;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以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连某甲七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50元的事实;7.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结算收据3张,以期证明原告连某甲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660元的事实;8.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及汉阴县平梁镇棉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连某甲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平梁镇新街以收破烂为生的事实。9.汉阴县酒店镇人民政府、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及汉阴县酒店镇蒿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连某甲有五个子女以及五个子女的身份情况;10.总面额为5748元的火车票及汽车票票据一组,以期证明原���连某甲及其五个子女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748元的事实;11.祥云宾馆收据一份,以期证明产生护理人员住宿费用3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连某甲部分主张不合理,被告刘某某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应该依据保险合同先行理赔。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不足部分应由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连某甲抢救及住院期间先后支付各项费用10000元,原告连某甲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下���据: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刘某某身份情况;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收条3张、安康市中心医院交款凭证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一张,以期证明原告连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张及门诊结算收据5张,以期证明原告连某甲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891.64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是今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需要省公司进行医疗审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连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8、9,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及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连某甲提供的证据7,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及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汉阴县人民医院三张门诊票据费用产生期间,原告���某甲分别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和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连某甲提供的证据10,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及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连某甲虽提供了正式票据,但未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做出说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连某甲提供的证据11,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及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已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连某甲、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及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连某甲、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连某甲、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阴县平梁集镇自西向东行驶至平梁集镇下街姚常福门前时,适遇原告连某甲驾驶正三轮汽油摩托车同向行驶左转弯,被告刘某某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连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连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连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某甲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91.64元;2011年11月21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安康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11月21日14时50分向连某甲的亲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42692.92元;2011年12月23日转回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2218.56元。2012年4月12日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进行体格神经系统检查,花去检查费100元。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连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连某甲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先后向原告连某甲垫付医疗费9891.64元。原告连某甲自2000年起居住在平梁镇棉丰村下街,以收破烂为生。原告连某甲共有五个子女,在连某甲住院期间��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同时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连某甲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2011年12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将该车辆取回,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连某甲因病情严重,经申请从被告刘某某的反担保金中借支了5000元现金用于治疗。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4日0时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观察不周,在没有确保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连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汽油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1)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连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负有管理义务,故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G2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连某甲和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某按照主要责任分担部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免赔部分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连某甲主张医疗费37972.48元,向本院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连某甲主张护理费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原告连某甲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亲属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连某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属重诊患者,确需2人护理,病情得到控制后转至汉阴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结合汉阴县中医院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出院后继续护理30天;原告连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连某甲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200元;原告连某甲已在平梁镇棉丰村下辖平梁集镇生活多年,并且以收废品为生,故原告连某甲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连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连某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安康市中心医院曾向其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其子女回家探视符合当时实际情况,故原告连某甲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酌情认定为1500元;护理人员已经支付护理费,故原告连某甲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在原告连某甲住院期间其支付医疗费共计9891.64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904.12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682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8156.1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75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3742.95元,共计111244.9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714.93元,安康市安运运输集团汽车运输汉阴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垫付的9891.64元扣除4714.93元,剩余5176.71元由原告连某甲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连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连某甲负担4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代理审判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月关(此页无正文)保险公司赔偿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天×2人+28天+30天)×60元/天=732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245元/年×(20年-11年)×40%=656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7502元二、第三者责任险(46904.12元+1800元+1200元-10000元)×70%×﹙1-15%)=23742.95元刘某某赔偿明细:(46904.12元+1800元+1200元-10000元)×70%×15%+750元×70%=4714.9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