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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嵊州市天昊铝业铸造有限公司与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天昊铝业铸造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嵊州市天昊铝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后白竹村。组织机构代码:79964913-3。法定代表人:丁永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嵊州市天昊铝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昊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至同年7月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346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8346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83460元。被告爱必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及外协计划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情况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五份、增值税发票十四份、入库单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1133460元,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份(原件)、银行入账凭证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泵电机及附件的交易往来。2011年3月至7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33460元,被告付款4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收受了原告价值1133460元的货物,仅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34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天昊铝业铸造有限公司货款68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5元,减半收取计5317.50元,由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