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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毕艳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艳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毕艳芹,女。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吕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女,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毕艳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10时29分,被保险人张文贤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陈茂驾驶的豫Exxx**号汽车在107国道与安阳市梅东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张文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丈夫张文贤于2008年8月25日经被告业务员劝保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合同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予赔付。2011年8月5日投保“吉祥卡B型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两个保险合同金额共计是9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抢救张文贤所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张文贤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属于其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中免除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文贤于2008年8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即3万元);第五条、因下列情形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2011年8月15日张文贤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2011年10月30日10时29分,被保险人张文贤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陈茂驾驶的豫Exxx**号汽车在107国道与安阳市梅东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张文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信号灯的放行顺序,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共赔偿93000元,被��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中张文贤三个字系由被告公司业务员李爱平代签;2、原告毕艳芹系张文贤之妻,张文贤现有一母宋海花现年79岁,一子张超现年18岁,一女张彤现年10岁。宋海花、张超、张彤三人均放弃对保险金的继承。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康宁保险条款一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意外险保单一份、事故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保险费收据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文贤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张文贤系驾驶无证摩托车,属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不负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对2008年张文贤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进行电话回访中,其承认业务员告知了责任免除的内容。根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被告提供了回访录音,但原告否认回访录音对象是张文贤,因张文贤已死亡,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张文贤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系被告的业务员代签,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11年张文贤与被告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仅在保单上用黑体字标明免责条款,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万元身故保险金,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共计9万元。原告当庭放弃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艳芹保险理赔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毕艳芹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