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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大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海,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淮安市淮阴区,司机。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大海驾驶苏H×××××/苏H×××××解放牌重型货车沿西汉高速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115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频繁采取制动措施,致使该车制动装置发生“热衰退”现象,制动性能下降甚至完全失效,车辆在冲上紧急避险车道后发生侧翻,致使车辆乘坐人汪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大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无责任。当日,被告人王大海在案发现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大海与被害人汪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大海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王大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大海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大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大海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