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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4月22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3组村道上,将之前从他处取得的11本伪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共计423份)中的398份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增玖、蒋庆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假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423份非法制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斌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