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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任杰与罗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罗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民四初字第63号原告任杰,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罗欣永,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中铁三局公司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任杰与被告罗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欣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因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来被告又拿走1000元,累积拿走12000元,都有借条,说好每月归还2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杰与被告罗欣永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罗欣永欠任杰11000元,分期6个月,每月还2000元。2012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欣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杰欠款12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40元,由被告罗欣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任宪铭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温学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