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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袁某彬与董某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彬,董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袁某彬,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娟,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彬与被告董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方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彬、被告董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彬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虽生一女,但因家庭琐事常生气吵架。2011年5月至9月我为被告之兄担保借款160000元,被告之兄携款外逃,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董某娟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婚后我有病需治疗,且我已无生育能力,原告才提出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彬与被告董某娟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5年2月16日生女儿袁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被告之兄担保借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申请其姐夫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听原告之姐说原被告生气后将女儿送到证人住院的病房。同时提供了其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其二人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原告称为被告之兄担保借他人款160000元,后借信用社款100000元归还上述借款后尚欠他人60000元,被告否认借款与其本人有关。被告称其婚前财产有:五组合柜、六组合条几、一二三人沙发各一套,电视柜、梳妆台、大茶几、大方桌各一件,大椅子六把,洗衣机、电脑、冰箱、空调、太阳能、摩托车各一台。原告否认电脑、冰箱、空调、太阳能为被告婚前财产,认为是婚后共同财产。对此,原被告在限期内均未提交购物发票等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婚后有病无生育能力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经检未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结婚共同生活已近八年,且生有一女,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生气吵架和为被告之兄担保借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虽有其姐夫的证言,但该证言内容非证人亲身感知,属传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非证人本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交的其村委会的书面证据,无具体内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交相关证据,但证据不力,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谅解和包容,二人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彬与被告董某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方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洪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