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皓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皓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皓,家住遵义县。200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皓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皓伙同邹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采桑村,采用由邹某骑车接应、胡皓抢夺的手段,对行经该村采桑西路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夺,抢得陈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370元),后骑车逃离现场。2.同日上午,被告人胡皓与邹某在抢得上述项链逃离过程中,途经该村采桑中路122号附近时,再次采用由胡鑫骑摩托车接应、胡皓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林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10元)。3.2011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胡皓伙同邹某至慈溪市天元镇西潘伟伟超市附近,采用由邹某骑车接应、胡皓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鲁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胡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皓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皓辩解,其和邹某一起抢得的黄金项链的评估价值过高,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皓伙同邹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采桑村,采用由邹某骑摩托车接应、胡皓抢夺的手段,对行经该村采桑西路的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夺,抢得陈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370元),后骑车逃离现场。2.同日上午,被告人胡皓与邹某在抢得上述项链逃离过程中,途经该村采桑中路122号附近时,再次采用由胡鑫骑摩托车接应、胡皓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林某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10元)。3.2011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胡皓伙同邹某至慈溪市天元镇西潘伟伟超市附近,采用由邹某骑摩托车接应、胡皓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鲁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皓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明,其和邹某抢来的黄金项链,具体重量其不知道。项链是由邹某卖掉的。2.同案犯邹某的供述,对上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4日早上6时30分许,其从菜场买菜往家里走,当走到家门口的采桑西路三叉路口时,看到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在调头。这时突然有一个男的从其后面上来,伸手拉走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那男的抢了金项链后就上了刚才调头的摩托车,往采桑菜场方向跑了。其被抢的金项链有6钱左右重,是24K黄金的。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4日上午,其打开位于城关采桑村采桑中路122号的小店门,走出去倒垃圾,看到有两人骑摩托车从其旁边过去,停在小店门口。其以为这人要买香烟,正准备转头时,那摩托车后座上的人下来从其后面上来,拉走了其脖子上的项链,随后就上了那辆摩托车逃走了。其被抢的黄金项链有5钱左右重,买来很多年了,是24K黄金的。5.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31日中午10时20分左右,在慈溪市天元镇西潘40号公厕附近,从其后面上来一人抢走了其拿在手上的一只长皮包。那人抢好后跑出弄堂,坐上了停在厕所旁的一辆摩托车往前跑了。其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05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皓及同案犯邹某对抢夺现场的指认;同案犯邹某对被告人胡皓的指认。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黄金项链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胡皓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邹某因抢夺被判刑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皓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皓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抢劫所涉黄金项链的价值,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皓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皓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